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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文杰与郭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杰,郭天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84号原告徐文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郭天才,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徐文杰与被告郭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文杰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杰诉称: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日,郭天才因生活需要向徐文杰分四次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郭天才为徐文杰出具欠据。借款后郭天才未能还款。原告徐文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天才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118,640元。被告郭天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文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徐文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据四张,拟证明郭天才欠款事实。郭天才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因郭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徐文杰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5月29日、7月1日、7月3日,郭天才分四次向徐文杰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息3%,郭天才为徐文杰出具借据。借款后,郭天才未能还款,未支付利息。在诉讼审理期间,徐文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对郭天才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本院认为,郭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徐文杰与郭天才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天才应当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徐文杰与郭天才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天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文杰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郭天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文杰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4万元未基数,从2013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徐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保全费2,113元、公告费8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丹审判员  高乐审判员  吴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