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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永亮合同诈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亮,无业。2012年4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日被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亮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邢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永亮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永亮冒用其兄张拥军的身份从邢台市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冀E×××××的东风日产阳光轿车。同年7月30日,张永亮伙同黄海鹏以该轿车作抵押从钞海军处借款3.5万元。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95835元。案发后,在邢台市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钞海军人民币3万元后,钞海军才将该车交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该车已返还邢台市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永亮供述,证人张某甲、钞海军证言,借条,辨认笔录,黄海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证明,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文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回执等证据证实。二、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姚红星(在逃)等人到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姚红星的名义租赁了一辆牌照为京P×××××的别克凯越轿车,之后张永亮、卢某、王某经李某甲介绍,找到张某乙,由张永亮假冒王强的名义,以该别克凯越轿车作抵押从张某乙处借款5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46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永亮供述,证人袁某、吴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租车付款单据,借据,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三、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永亮伙同姚红星(在逃)到林州市龙山镇其林台村谭某乙家中,姚红星与谭某乙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谭某乙的车牌照为豫E×××××的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之后张永亮以该轿车作抵押从李某丙处借款4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21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永亮供述,被害人谭某乙陈述,证人谭某甲(系被害人的父亲)、赵某、李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租车协议,姚红星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姚红星与谭某乙签订的租车协议及姚红星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借条,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四、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永亮冒用其兄张拥军的身份从河南省周口市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豫P×××××的大众志俊轿车,后将该车借给卢某使用。同年10月8日卢某等人假冒车主刘矿,利用虚假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轿车卖给安阳市小吴村的张某丙。同年10月26日,张永亮利用租赁公司的GPS定位系统在安阳市小吴村找到该车,用租赁公司的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退还给鸿顺租赁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永亮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韩某、卢某、侯某、梁某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编号:410000929347),买卖协议,由张某丙提供的“刘矿”卖车时出具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张某丙与“刘矿”签订的买卖协议,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冒用他人名义等方法与汽车租赁公司或个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轿车,再利用租赁的轿车向他人抵押借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永亮虽当庭否认其知道卢某将大众志俊轿车抵押之事,但张永亮在庭前供述过其知道该车被卢某抵押给修理厂,此与证人梁某、卢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张永亮的庭前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永亮在将租赁的轿车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其在已知该车辆被用作抵押的情况下,仍通过租赁公司的GPS定位装置定位车辆位置,然后用租赁公司的备用车钥匙将车开走,对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张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租赁车辆被借用期间,在已知该车辆被用作抵押,在未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以秘密手段将车辆盗走,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亮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张永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永亮对合同诈骗犯罪能够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积极参与,分工配合,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永亮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永亮判处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张永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对违法所得人民币18.5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邢台市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钞海军人民币5千元,张某丙人民币6万元,张某乙人民币5万元,李某丙人民币4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永亮不服,上诉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在合同诈骗中其系从犯,对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原判量刑重;3、原判数罪并罚合并执行量刑过重。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1、原审被告人张永亮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与其他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原审被告人张永亮对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酌情从轻处罚;3、原审被告人张永亮明知汽车已被抵押给他人,在实际控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该车盗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4、原审被告人张永亮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张永亮冒用其兄张拥军的身份从邢台市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冀E×××××的东风日产阳光轿车。同年7月30日,张永亮伙同黄海鹏以该轿车作抵押从钞海军处借款3.5万元。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95835元。案发后,在邢台市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钞海军人民币3万元后,钞海军才将该车交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该车已发还邢台市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张永亮供述,因为其被公安上网追逃了,所以其随身带着其哥哥张拥军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一直使用其哥哥的身份信息。2012年7月26日其在邢台市圣士龙公司以其哥哥张拥军的身份证办理租车手续,租赁了一辆日产尼桑轿车,之后其和黄海鹏开着这辆车找到了安阳市宝莲寺镇的钞海军,把租来的车给了钞海军,钞海军给了其二人3.5万元钱。(2)证人张某甲证言,邢台市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营汽车销售,兼营汽车租赁业务,其是该公司的员工。2012年7月26日有一个自称张拥军的男子到公司租车并提供了他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银行信用卡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公司审查后与他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一个月,月租金6500元,押金8500元,在签订合同办完交款后,他就把车开走了。8月25日合同到期了,他要求续租,公司让他来办续租手续,但从29日起就联系不到他了。之后公司到他身份证上的地址以及当地派出所核实身份,均未找到他。车辆上的GPS显示该车在安阳地区出现过,后来就没有GPS位置了,公司就报了警。(3)证人钞海军证言,2012年7月30日黄海鹏和张永亮用一辆牌照为冀E×××××的东风日产阳光轿车作抵押,从其手里借了3.5万元。当时张永亮说他在邢台干活,车是那个公司的。张永亮给其写了抵押借条,他们两个都签了字,然后两人把3.5万元拿走了。(4)辨认笔录、黄海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审被告人张永亮对黄海鹏、钞海军的辨认情况。(5)辨认笔录,张某甲对原审被告人张永亮的辨认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东风日产尼桑阳光汽车价值人民币95835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牌照为冀E×××××的东风日产阳光汽车的扣押及返还情况。(8)钞海军提供的由张永亮、黄海鹏签名的以轿车抵押借款3.5万元的借条。(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及范围。(10)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给钞海军3万元后,才将东风日产阳光轿车从钞海军处予以扣押。二、2012年6月25日,上诉人张永亮伙同姚红星(在逃)等人到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姚红星的名义租赁了一辆牌照为京P×××××的别克凯越轿车,之后张永亮、卢某、王某经李某甲介绍,找到张某乙,由张永亮假冒王强的名义,以该别克凯越轿车作抵押从张某乙处借款5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46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张永亮的供述,2012年6月24日下午其和姚红星到河北省石家庄的一个租车门市,但因为姚红星信用卡有问题就没有租到车。次日上午,姚红星又带其到了那个租车门市,以姚红星的名义租了一辆别克轿车,姚红星在租车合同上签了名,租车公司还让其作为联系人在租车合同上签了名。当天下午回到河南安阳后,姚红星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让其与这个小飞联系把车抵押了,并把小飞介绍给其。小飞开车带着老江和其到后皇甫村找了一个人,然后和这人一起到了许家沟乡安林路边的一个卖汽车的门市找人商量抵押车借钱的事,最后其以“王强”这个名字签了借钱协议,其还给对方出具了一张借款条,车辆登记凭证上面写的是王强,“王强”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其的,那人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给了其47000元。小飞给其要10000元,其就给姚红星打电话,然后给了小飞10000元,其把剩下的37000元给了姚红星,姚红星给了其5000元。(2)证人袁某证言,其是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作人员,在2012年4月24日下午姚红星带着两名男青年到公司来租车,因为他的信用卡的问题没有办成。次日上午姚红星又带着两名男青年到公司来租车,姚红星提供了他的身份证、驾驶证原件,姚红星在签订了租赁合同、交纳了押金及租金后,姚红星把公司的车牌号为京P×××××的别克凯越轿车开走了。租赁到期后,姚红星所留的他和张永亮的电话全部都打不通了,于是向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汇报请求公司安排人追车。7月27日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在安阳市安阳县许家沟乡小寨村发现了京P×××××别克凯越轿车,轿车电锁都被换掉了。(3)证人吴某证言,因为姚红星从公司租的京P×××××别克凯越轿车在到期后至今未还车,所留电话也打不通,所以公司安排其在安阳找这辆车,根据GPS定位,今天其在安阳县许家沟小寨村饮料厂发现了这辆车,所以其就向派出所来报案了。(4)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6月25日16时左右,张永亮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个人用车抵押贷六七万元钱,其就给李某甲打电话说了此事,李某甲同意了,其把情况告诉了张永亮。张永亮和另外一人开着一辆车牌照为京P×××××的银灰色别克轿车来找其,其和张永亮他们开车到了李某甲家,张永亮把汽车上的手续给了李某甲,李某甲说要筹钱,李某甲在打了一个电话之后,就开车领着往水冶附近走。大约六七点时,在安林路边一个卖汽车的门市找到了李的朋友,张永亮向李某甲的朋友借了五万元,张永亮给他们写了协议,其听张永亮说在扣除2500元的利息后,张永亮拿了47500元,然后其就离开了,临走时向张永亮借了10000元钱。(5)证人李某甲证言,2012年6月25日16时许,其侄子的朋友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想用汽车抵押借五万元钱,其就给张某乙打电话问他有一辆车作抵押借五万元行不行,张某乙同意了。其就给王某打了电话,半小时后王某开着一辆车牌照为京P×××××的银灰色别克轿车带着三个年轻人到了其家。其带着王某四人到水冶镇阳光保险公司找到了张某乙,王某的那个朋友把这辆车牌照为京P×××××的银灰色别克轿车以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都抵押给了张某乙,身份证上写的是王强。他们商定借款五万元,期限两个月,利息二分五,王强给张某乙出具了一张五万元的借据,张某乙给了王强五万元现金。(6)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6月25日中午,王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叔叔李某甲的电话,其告诉了他,傍晚时其看见其叔叔和王某开车往西走,其叔叔告诉其王某抵押了一辆车,要往水冶去。(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2年6月25日17时左右,李某甲打电话说他的朋友想用车作抵押借钱,其同意了。一小时后李某甲带了四个人到了其工作的阳光保险公司,李某甲向其介绍了他侄子的朋友王某,并说是王某的朋友王强要借钱,王强用一辆车牌号为京P×××××的别克轿车作抵押,并把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王强的身份证都给了其。王强给其出具了一张五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二分五。其给了王强五万元现金。(8)辨认笔录,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作人员袁某对姚红星的辨认情况。(9)辨认笔录,王某分别对姚红星、张永亮的辨认情况。(10)营业执照(副本),证实重庆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1)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该别克凯越轿车的注册登记情况。(12)租车付款单据证实,姚红星支付租赁公司租车款的情况。(13)张永亮给张某乙书写的借款伍万元的借据复印件。(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别克凯越轿车(牌照为京P×××××)的扣押及发还情况。三、2012年6月26日,上诉人张永亮伙同姚红星(在逃)到林州市龙山镇其林台村谭某乙家中,姚红星与谭某乙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谭某乙的车牌照为豫E×××××的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之后张永亮以该轿车作抵押从李某丙处借款4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421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张永亮的供述,2012年6月份的时候,姚红星带着其和老江到林州租车,姚红星用其的手机给租车人联系的。然后其和姚红星到了租车的谭某乙家,姚红星和谭某乙签了租车协议,交了6000元租金和2000元押金,最后姚红星开走了谭某乙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牌号为豫E×××××。三天后,其和姚红星找到内黄的李某丙,用这辆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作抵押借了4万元钱,由其给李某丙打的欠条。2012年7月李某丙的儿子开车和其出来,在住宾馆时车被盗了,当时还向刑侦大队报过警。后来其在贝尔88宾馆见过谭某乙及其家属。(2)被害人谭某乙陈述,2012年6月26日,有两个男子到其家中与其协商租赁其银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的事,最后其以租金6000元,押金2000元的价格把其的车租给了其中的一名男子,他提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显示他叫姚红星,然后其和这个姚红星签订了租车协议。后来其将租车的事告诉了其父,其父怀疑被骗了,其到姚红星家找他,但没有找到。其就给152××××6521的机主打电话,该机主说他把姚红星的车扣了。然后在安阳市紫薇大道贝尔88宾馆见到了这个机主,他开始说因姚红星欠他的钱,他把车扣了,但又被姚红星偷走了。后来他又说车在他手里,谁给他钱,他就把车给谁。其以前不认识姚红星和152××××6521的机主,是在他们来其家租车时其才认识他们的。(3)证人谭某甲(系被害人的父亲)证言,2012年8月3日其和谭某乙、赵某到安阳紫薇大道贝尔88宾馆见到了152××××6521的机主,也就是6月26日和姚红星一起租谭某乙轿车的人,该男子先是说姚红星欠他的钱,姚把这个车抵给他了,之后姚又把车偷走了。后来他又说是他扣了车,谁给他钱,他就把车给谁。后来经过查询号码152××××6521机主是张永亮。谭某乙通过辨认户籍证明上的照片,认出张永亮就是在当天和姚红星一起租车以及在贝尔88宾馆见的那个人。(4)证人赵某证言,其和谭某甲、谭某乙一起在安阳市紫薇大道贝尔88宾馆见到了152××××6521的机主,该男子说姚红星欠他12万元,姚把车抵给了他,之后姚又把车偷走了。后来他又说是他扣了车,谁给他钱,他就把车给谁。后来其听谭某甲、谭某乙说这个人叫张永亮。(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悦达起亚YQZ7162E3轿车价值74214元。(6)证人李某丙证言,2012年6月26日20时,张永亮用一辆银灰色车牌照为豫E×××××的东风起亚轿车作抵押借了其4万现金,期限3天,利息1800元,张永亮给其打了个借条,同时张永亮还给其签订了个二手车的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抵押,不是买卖。后来张永亮说再借3天,并且又给了其1800元的利息。其还专门到车管所查了这辆车不是被盗抢的车辆,车主是林州的谭某乙。抵押车后的第7天,张永亮找其说想用车,其让儿子李自豪和张永亮一起去办事,张永亮开车带着李自豪到了一个宾馆。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丢了,之后其到派出所报了案,其和李自豪、张永亮都作了笔录。后来李自豪在汤阴发现了这辆车,其赶到汤阴,用车钥匙打着车把车开回了家。在2012年11月份左右,其一直找不到张永亮,其就给车主谭某乙打电话,让他掏4万元钱把车买回去,但谭某乙只出2.5万元,所以没有谈成,其这么做的目的是因为其怀疑谭某乙和张永亮他们是一伙的,是为了把张永亮引出来,向张要钱。(7)辨认笔录,张永亮对李某丙的辨认情况。(8)谭某乙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该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的购买及注册登记情况。(9)租车协议、姚红星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姚红星与谭某乙签订的租车协议及姚红星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10)李某丙提供的张永亮向其借款四万元时所写借条的复印件。四、2012年8月16日,上诉人张永亮冒用其兄张拥军的身份从河南省周口市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豫P×××××的大众志俊轿车,后将该车借给卢某使用。同年10月8日卢某等人假冒车主刘矿,利用虚假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轿车卖给安阳市小吴村的张某丙。同年10月26日,张永亮利用租赁公司的GPS定位系统在安阳市小吴村找到该车,用租赁公司的备用钥匙将该车开走,退还给鸿顺租赁公司。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张永亮的供述,2012年8月中旬,其通过互联网查询到周口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的电话,并通过电话与租赁公司一个叫韩某的人谈好了,以8000元押金,月租金4500元的价格租赁该公司的一辆大众志俊轿车。其当时正和梁某、武红伟在一起,随后梁某与韩某通过电话协商租赁该公司的现代悦动轿车,韩某也同意了并答应将车送到安阳。第三天21时,韩某给其打电话让去京珠高速南站接车,其和朋友侯某,梁某及他的两朋友一起到了京珠高速南站。其把哥哥张拥军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给了韩某,又给了他12500元的租车费用和租车押金,韩某把那辆大众志俊轿车及车上的行驶证给了其。梁某也办了相应的手续,韩某交给梁某一辆现代悦动轿车。三四天后,韩某又到了安阳,其在安阳火车站见到了韩某并补签了一份租车合同,梁某把车退了,由卢某(绰号“老蒋”)租了那辆现代悦动轿车,其和卢某互换了轿车开。后来卢某以5万元的价格把车抵押给了一个修理厂。其就找到卢某要车,卢某给了其2万元钱。之后其又找卢某要车并让他还钱,卢某给了其3.5万元钱,并说几天后把车还给其。卢某说车抵押到安阳殡仪馆北边的一家修理厂,其在修理厂没有找到车。其就给韩某打电话让他用GPS查询车的位置。后来韩某到了安阳,通过定位系统在开发区小吴村找到了那辆大众志俊轿车,其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还给了韩某。(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2年10月8日14时程斌给其朋友史奇打电话说想用桑塔纳轿车作抵押借6万元钱,其要先看看车况再说。17时许,程斌和两个男子开着一辆牌照为豫P×××××的桑塔纳轿车到了其家。程斌介绍说其中一个叫刘矿的男子想把车抵押出去借钱,并给其看了这辆桑塔纳轿车及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之后经协商刘矿以6万元将这辆车卖给了其,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刘矿还给其看了他的身份证,其给了刘矿6万元现金后,他们就走了。10月27日其发现放在安阳市开发区小吴村其家门前路上的汽车被盗了,其到派出所报了案。经派出所调查这辆轿车是一个叫张拥军的男子在周口市一汽车租赁公司租的车,而且该车现已由张拥军还给了租赁公司。另外其发现那个刘矿提供给其的车辆登记证书是假的。其知道被骗了,就来报案了。(3)证人韩某证言,2012年8月14日一个自称张拥军的安阳人(经辨认是张永亮)给其打电话要从公司租一辆大众志俊轿车,后来他又打电话说他朋友要租一辆现代悦动轿车。后来其和公司的人把这两辆车送到京珠高速安阳南站,当时张永亮和五六个人在一起,并介绍其中一人叫梁某。之后其和张永亮签订了租车协议,张永亮将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给了其并交了12800元的租车费用。因为梁某没有驾驶证,他让朋友黄亚楠帮他租的车,签订了租车协议,梁某交了15000元的租车费用。9月10日张永亮打电话要求续租并陆续汇了4000元续租费。10月16日张永亮的车到期了,但张永亮的电话停机了,其联系不上他,于是就给梁某打电话让他联系张永亮交车。10月25日张永亮打电话说车被他的朋友开走了,让其通过GPS定位系统查询车的位置,还让其把车的备用钥匙也给他。当晚其查询到车在安阳市文峰区小吴村,之后其和张永亮、梁某一起到了小吴村找到了车。张永亮和梁某用备用钥匙把车开离了小吴村,张永亮把车交给了其。其检查发现车上的备胎和行驶证都没有了。(4)辨认笔录,韩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永亮就是租赁大众志俊轿车的“张拥军”。(5)证人梁某证言,2012年8月份时,其和张永亮从周口韩某处各自租赁了一辆大众志俊轿车和一辆悦动轿车。之后张永亮给其打电话说对方将车送到了,让其到京珠高速南站接车。其和朋友黄亚楠赶到时,张永亮、卢某、候有红已经到了。其是用黄亚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签的租车协议,张永亮是用张拥军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签的租车协议,其和张永亮的租车费用均是向候有红借的钱。韩某将大众志俊轿车交给了张永亮,将现代悦动轿车交给了其。其和张永亮租车的目的是为了将车抵押出去借钱。两三天以后,张永亮给其打电话问其将车抵押出去没有,其说还没有,张永亮说他和侯某、卢某通过中间人以5万元将车抵押给了修理厂。一周后,其给韩某打电话要求换车,几天后韩某到了安阳,其和张永亮、卢某与韩某见了面,其把悦动车退给韩某,换了一辆本田思域轿车,卢某以15000元钱租了那辆悦动轿车。后来张永亮让韩某通过GPS定位查询到那辆大众志俊轿车停在安阳市小吴村,于是其和张永亮、韩某一起到了小吴村,张永亮用韩某提供的备用钥匙把大众志俊轿车开走,还给了韩某。(6)证人侯某证言,2012年8月份时,其曾和张永亮、梁某、卢某开车到京珠高速安阳南站去见客户,对方共有五六个人,开着三辆车,后来张永亮借了其13000元钱,梁某借了其14000或15000元,然后张永亮开了一辆银灰色轿车,梁某开了一辆黑色轿车离开了。(7)证人卢某证言,大众志俊轿车是张永亮租的,其把车抵押给了一个汽修厂,但汽修厂发现车是租的以后,就向其要钱。后来其和汽修厂的人、程斌一块将车抵押给张某丙。其当时在张某丙家门口下了车,他们去取的钱,回来后让其用“刘矿”的名字签了一个抵押合同。两天以后程斌把车抵押的事告诉了张永亮。后来张永亮曾经在电话里告诉其他知道抵押车的事情了。其把抵押车的钱都给了修理厂。(8)汽车租赁合同、张拥军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由韩某提供的其与张拥军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当时张拥军提供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情况。(9)韩某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编号:410008677770)证实,该大众志俊轿车的注册登记情况。(10)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编号:410000929347)、买卖协议,由张某丙提供的“刘矿”卖车时出具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张某丙与“刘矿”签订的买卖协议。(11)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10000929347)上的机动车信息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所登记的机动车信息不符,属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桑塔纳志俊轿车价值人民币7.3万元。综合全案,还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2012)文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存根及回执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永亮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2)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办案民警于2012年10月27日22时35分在安阳市殷都区军转站宾馆8305房间抓获张永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假身份等方法与汽车租赁公司或个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轿车,再利用租赁的轿车向他人抵押借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租赁车辆被借用期间,明知该车辆被用作抵押,在实际控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秘密手段将车辆盗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张永亮的供述、证人卢某、梁某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张永亮明知其租赁的车辆在借给卢某期间被用作抵押的情况下,其仍通过租赁公司的GPS定位装置定位车辆位置,在实际控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备用车钥匙将车开走,上诉人张永亮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永亮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永亮积极参与犯罪活动,与其他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当,其上诉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已考虑到上诉人张永亮对合同诈骗罪能够当庭认罪,并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张永亮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永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分别进行量刑,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进行数罪并罚,原判量刑不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永亮称原判数罪并罚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培审 判 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樊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