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玉娥与丛新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娥,丛新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张玉娥,女,汉族。被告:丛新民,男,汉族。原告张玉娥诉被告丛新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娥、被告丛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娥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当时承诺其贷款到账就偿还该借款,但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丛新民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丛新民辩称:此前被告是原告的女婿,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合伙经营班线车辆,后来散伙算账时被告为了拿回其应分得的款项,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实际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同意偿还该欠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张玉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丛新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丛新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玉娥20000元整(贰万元整)在丛新民贷款下来还清这笔钱20000元整欠款人丛新明2014年11月21日”。经查欠条中欠款人签字处丛新明与本案被告丛新民系同一人。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女婿,被告与原告的女儿于2014年12月10日离婚,离婚时未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欠款。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0000元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000元欠款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不存在欠款事实,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迫于无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20000元欠款的合同之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娥欠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38.8元,由被告丛新民负担,并于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张玉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