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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永力与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53号原告:杨永力,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宝双,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邵家营村南侧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树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永力诉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力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双、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力诉称:2014年7月9日21时30分,在迁安市野鸡坨转盘南50米处,苗红军驾驶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永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永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3、误工费39387.6元(6565.6元/月×6月),4、护理费11160元(120元/天×93天),5、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6、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9.07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265.99元。被告苗红军系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265.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冀B×××××号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肇事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有效且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如若事故不实、证件不齐或存在逃逸、醉酒驾驶等法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之一的,我司不予赔偿;2、因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故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5%;3、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损失中的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我司不予承担;4、因原告伤残等级为最轻等级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5、对于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照20元每天标准计算;6、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庭酌定;8、护理费、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1时30分,在迁安市野鸡坨转盘南50米处,苗红军驾驶超载的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永力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永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永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永力伤后被送往迁安燕山医院住院治疗76天,经诊断为右跗跖关节骨折脱位等。后因二次手术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杨永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3、误工费26215.2元(145.64元/天×180天),4、护理费7988.89元(87.79元/天×91天),5、伤残鉴定费1400元,6、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660.4元(1、杨乔宇2009年4月出生,5周岁:8248元/年÷2×10%×13年=5361.2元;杨壹茹2005年10月出生,10周岁:8248元/年÷2×10%×8年=3299.2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73423.81元。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在第二十条中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杨乔宇系原告杨永力之子,2009年4月9日出生;杨壹茹系原告杨永力之女,2005年10月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法医鉴定结论、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必要发生,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并势必影响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负有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力经济损失72023.81元(医疗费1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误工费26215.2元+护理费7988.8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0.4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杨永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00元(73423.81元-72023.81元)按70%的比例计算并扣除免赔部分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即赔偿735元(1400元×70%×75%);免赔部分由被告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即赔偿245元(1400元×70%-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力各项经济损失72023.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力各项经济损失73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永力经济损失24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