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冯炳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冯炳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炳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冯炳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等,截止2015年6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22492.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2492.54元,利息1236.2元(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滞纳金649.56元,其他费用45.9元,共计24424.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补充一点,之后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各一份,证明在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与取现,截止2015年6月27日,共透支本金22492.54元,透支利息1236.2元,滞纳金649.56元,其他费用45.9元。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被告领卡后多次利用该卡进行消费,至2015年6月27日止累计透支本金为22492.54元、透支利息为1236.2元、滞纳金649.56元、其他费用4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492.54元、滞纳金649.56元、其他费用4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7日为1236.2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3元,保全费264.24元,合计469.54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交),由被告冯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