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与被告张学军、王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张学军,王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4194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白山乡。负责人吕志华,主任。被告张学军,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白山乡。被告王树玉,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白山乡。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与被告张学军、王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负责人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王树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张学军在我社借款28,000元,此款于2013年9月8日到期,被告王树玉负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学军未偿还,为确保我社财产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学军偿还贷款本金28,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王树玉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学军、王树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张学军、王树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学军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月息8.7‰,到期日为2013年9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车。被告王树玉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学军发放贷款2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偿还利息1,800元,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2,739.08元。至今尚欠本金28,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被告张学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树玉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借款28,000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树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被告王树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