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国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061号原告冯国庆,男,2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梁秀花,住开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国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孟凡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庆诉称,我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4年8月19日晚上10时,我乘坐宋志盟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在三合村至和平镇的水泥路上掉下受伤昏迷,随后被送往医院,第二天上午由梁秀花向被告报案。我在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万多元。现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不能确定原告是驾驶人还是乘坐人。原告如果是驾驶人,我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因为原告是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如果原告是乘车人,我公司给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国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1万元。2014年8月19日晚上10时,当行驶至三合村至和平镇的水泥路上时,原告掉下摩托车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第二天上午由梁秀花向被告报案。原告在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开鲁县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通知书、住院收据、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是摩托车驾驶人还是乘坐人,各执一词,均未举证证明,所以不能确定原告是驾驶人还是乘坐人。被告答辩称如果原告是乘车人,被告给付保险金;原告如果是驾驶人,被告不给付保险金,因为原告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本院认为,就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这一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就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向原告冯国庆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无证驾驶免除给付责任条款不生效。被告应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未超出双方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给付原告冯国庆保险金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凡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林偲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