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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梁清元与孟州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刘义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元,孟州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刘义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梁清元,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波,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义敬,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男,1947年7月22日出生。原告梁清元诉被告孟州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刘义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清元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被告鸿基公司、刘义敬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清元诉称,2010年8月3日,2011年3月4日被告多人强行在原告的小区内挖排水沟,被告在公安干警的阻止下仍然侵权,把原告的水泥罐强行吊走,围墙推倒,大门拉走,地面挖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700元(两个水泥罐租金为70700元;安装新大门5000元;地基恢复原状15000元;围墙恢复原状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水泥罐的租金每天70元,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归还水泥罐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基公司辩称,围墙和大门是鸿基公司的,扒的是自己公司的围墙和大门;原告主张的水泥罐不存在;没有破坏地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刘义敬辩称,同意鸿基公司的意见,被告刘义敬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刘义敬的起诉。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围墙和大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还是鸿基公司;2、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孟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证人邓某、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四人的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地面挖坑的事实;3、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3月4日8时33分滨河港湾开发商挖原告道路的事实;4、(2012)孟民初字第973号判决书、(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粮食局梧桐小区是梁清元所开发,具有土地所有权和开发住宅的权利,土地使用权证是2005年取得的,随后把大证分隔成了小证;5、租赁凭据一份及收到条三张,证明路面修复工程款15000元,原告安装大门花费5000元,原告租水泥罐交押金3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证据1证人邓某和王某某同在小区居住,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杨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说看到人多,听群众说刘义敬在指挥,是间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要求一个水泥罐,证人说是两个,证言不实;证据2所展示的8分钟录像中,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刘义敬实施侵权行为;证据3不能证明刘义敬实施了侵权行为,只能证明被告鸿基公司同原告因挖排污沟发生争执,并没有言明刘义敬和被告鸿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对证据4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证是2012年2月14日取得的,而发生此争端的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并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2录像资料中看到围墙和一个水泥罐,可以证明围墙被推倒,结合证据1四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已生效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租赁合同与水泥罐押金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按每天70元已实际支出租金,宋备战出具的两张领款条并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路面修复款15000元及安装大门用款5000元,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孟州市金玉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鸿基公司2010年1月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及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围墙和大门的所有权问题,在2010年1月6日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清清楚楚,围墙和大门是转让给鸿基公司的附属物。原告质证称,被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孟州市金玉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证据系被告鸿基公司与孟州市金玉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合同中均载明了被告鸿基公司受让的土地西至金梧桐小区,孟州市金玉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保证被告鸿基公司在房产开发过程中及房产开发后住户向西出路(消防通道)的正常通行使用,并未载明围墙和大门的所有权归被告鸿基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7日,孟州市粮食局新油厂与本案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孟州市梧桐路中段新油厂西边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原告梁清元进行开发。2007年7月5日,原告为该转让土地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其开发建成了金梧桐小区,原告在该小区拥有自己的住宅。2010年1月6日,被告鸿基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孟州市金玉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合同,2010年1月8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凤凰路西侧出让土地一块30665.3平方米转让与乙方,土地使用证号为孟国用(09)第014号,此地东至凤凰路,西至金梧桐小区,南至丰润小区、凤凰城,北至鑫苑小区,(含地上现状厂房、其他附属设施及水、电供应设施),甲方保证乙方在房产开发过程中及房产开发后住户向西出路(消防通道)的正常通行使用。2012年2月14日,原告取得了金梧桐小区中自己居住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二被告为修通滨河港湾小区西侧出口的道路及排污系统,与原告发生纠纷,将金梧桐小区一段围墙推倒、路面挖坏、大门吊走,并把原告的水泥罐拉走两个。原告称之后被告归还一个,现还有一个水泥罐未还。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在二被告推倒围墙时曾出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二被告否认自己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为滨河港湾小区西侧出口的道路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协商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将围墙推倒、路面挖坏、大门吊走,将原告水泥罐吊走两个(后归还一个)的事实。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水泥罐一个,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个水泥罐每天70元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安装新大门计款5000元、地基恢复原状计款15000元、围墙恢复原状计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刘义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吊装走的一个水泥罐归还原告梁清元;二、驳回原告梁清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梁清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