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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岩岩与被告XX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岩,XX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42号原告王岩岩,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被告XX成,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原告王岩岩与被告XX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胡国营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建新、刘明路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岩、被告XX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岩岩诉称:2014年2月至6月,原告跟随被告XX成出工干活,被告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工资12915元未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成述称:欠钱是事实,钱数也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岩岩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2015年2月13日XX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XX成欠原告王岩岩工资12915元。被告XX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岩岩提交的欠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至6月原告王岩岩跟随被告XX成到商丘康城花园务工,被告XX成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2月13日被告XX成给原告王岩岩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岩岩工人工资1291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务后,依法有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王岩岩要求被告XX成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XX成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岩岩要求被告XX成支付12915元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成支付原告王岩岩劳动报酬12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XX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