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换新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换新,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李换新。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梅、田学炜,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廊坊市鑫融信用���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东亚,被告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换新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公司)、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担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换新,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梅,被告鑫融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换新诉称,2010年4月1日,我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HT-0154),约定我认购被告新源天街商城的三个商铺(新源天街商城A区Axxx号、Axxx号、Axxx号)使用权,期限七年,价款21万���,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价款,被告写有收据。当天被告新源天街公司与我签订《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编号:ZL-0154),约定由其租赁使用上述两个商铺七年(自2010年10月1日始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为31500.00元,在每个年度结束之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约定如有迟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当天我另与被告鑫融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保函》一份(保函163-2),约定由被告鑫融担保公司对新源天街公司支付租金进行担保。现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尚下欠我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这一年度的租金30500.00元未付(其间在2015年2月份向我支付租金1000.00元)。被告鑫融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虽经催要,不能解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向我交付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止这一年度的租金30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鑫融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源天街公司辩称,原告李换新所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书》,认购我公司的两个商铺(新源天街商城A区Axxx号、Axxx号、Axxx号)使用权七年,并约定由我公司租赁使用,现下欠其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这一年度的租金30500.00元之事属实。我公司愿意尽快履行向原告交付租金的义务,但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适当调整,予以降低。被告鑫融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李换新所诉其认购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商铺,后将所认购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由我公司对于租金的支付进行担保之事属实。应由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李换新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HT-0154���,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新源天街商城的三个商铺(新源天街商城A区Axxx号、Axxx号、Axxx号)使用权,期限七年,价款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写有收据。当天被告新源天街公司与原告签订《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编号:ZL-0154),约定由其租赁使用上述三个商铺七年(自2010年10月1日始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为31500.00元,在每个年度结束之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约定如有迟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当天原告另与被告鑫融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保函》一份(保函163-2),约定由被告鑫融担保公司对新源天街公司支付租金进行担保。现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尚下欠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这一年度的租金30500.00元未付(其间在2015年2月份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被告鑫融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虽经催要,不能解决。被告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变更为现名称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2010年4月1日所签《合同书》一份及原告交款收据、《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鑫融担保公司所签《委托保证保函》一份、被告鑫融担保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换新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签订有《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认购的两间商铺租赁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但按照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所得数额过高,被告要求适当减少,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换新交付新源天街商城A区Axxx号、Axxx号、Axxx号商铺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这一年度的租金30500.00元,并承担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履行;二、被告廊坊市鑫融非融资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廊坊市鑫融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于第一项判决中向原告交付租金305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百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