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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胡艳芹与祁彦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芹,祁彦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胡艳芹,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彦武,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艳芹诉被告祁彦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日、3月4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均是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胡艳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文玉,被告祁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芹诉称:被告的女友单玲和案外人王建春都曾向原告借款,都曾将银行卡号写在纸条上交给原告打款,而单玲在纸条上写的卡号就是被告的银行卡,后原告只同意借款60000元给王建春。2014年8月29日,由于原告失误,在银行自动柜员机误将准备打给王建春的60000元,打到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森达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75的账户上,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祁彦武辩称: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双方一直相处较好。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因买房需要向被告借款60000元暂用,考虑双方相处较好,原告也是教师,被告家中也有闲钱,就同意借60000现金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偿还了借款,因此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艳芹通过被告祁彦武的女友单玲与被告相识。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上转入60000元。后原告认为误将钱转入被告银行卡中向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万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579948元,车库价款为21971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房款201919元,次日交付购房税金9358.35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转出60000元现金时银行卡流水账显示的余额为89085.19元。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由于情绪激动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还相互赌咒发誓。原告在法庭上说被告不凭良心用这笔钱时,被告随即回答:“这笔钱不是我用的,我可以赌咒发誓没有用你的钱。”庭审之后,我院要求被告对以上所说进行解释。被告解释说:“她的钱我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她还的钱是还给我的钱,我是正常回复,我没有用这个钱。”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转入被告卡中的60000元是属于原告向被告偿还的借款,还是原告误将此款转入被告的卡中。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根据原告胡艳芹提交的证据和相关的事实可以确信原告误将钱转入到被告祁彦武卡中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原告转入其银行卡中的钱是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被告辩称原告是为购买房屋向其借款,而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和交付首付款、税款的银行回单证明了原告在转给被告60000元现金后2个月的时间才购买房屋,原告在需要资金购买房屋的情况下提前偿还借款,与被告辩称的原告当初借款的目的不相符;其次,被告在庭审中因原告说其不凭良心用这笔钱时,情急之下说出:“这笔钱不是我用的,我可以赌咒发誓没有用你的钱。”如果被告借钱给原告,那原告还钱是理所当然的,出于债权人的正常心理,是不会对债务人这样说的,并且被告对这句话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第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转入其银行卡中的钱是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原告的60000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600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彦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艳芹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祁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