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民小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董永贺与付东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小字第15号原告董永贺,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付东山,男,汉族,50岁,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董永贺诉被告付东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由代理审判员范静静依法公开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永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东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贺诉称:2013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干活,被告付东山欠原告5500元的工资未支付,在原告上班期间又给被告垫付50元的维修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付东山欠原告董永贺5550元。被告董永贺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付东山欠原告董永贺5550元,因故未还。本院认为,欠钱应该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5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东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