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怀亮诉被告孙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怀亮,孙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551号原告秦怀亮,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建伟,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建民,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怀亮诉被告孙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建伟、被告孙建民、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邱山西驾驶被告孙建民所有的冀J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JJ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通加油站北侧时,与原告驾驶鲁EG××××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山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JJ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7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5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物损费1645元、施救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物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604.53元;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如无免赔事项,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邱山西驾驶被告孙建民所有的冀J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JJ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通加油站北侧时,与原告驾驶鲁EG××××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山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JJ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5万,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支出医疗费用15753.23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秦建伟、秦建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6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48天,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儿子秦建伟、秦建强均系东营市荣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6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母亲王秀英,1921年2月出生,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原告兄弟二人抚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民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广饶县稻庄镇大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秦建伟和秦建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东营市荣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劳动用工合同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7日,邱山西驾驶被告孙建民所有的冀J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JJ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运通加油站北侧时,与原告驾驶鲁EG××××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山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残疾赔偿金225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物损费1645元、施救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物损鉴定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因冀J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冀JJ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伤残评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二被告申请再次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7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56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物损费164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6110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5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物损费1645元、施救费355元计53766.3元,余款733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38.23元;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物损鉴定费1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孙建民赔偿4100元(被告孙建民已向原告支付33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孙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姜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