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谈正明与蔡保富、崔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正明,蔡保富,崔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谈正明。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保富。被告崔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庄谨,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蕾,总经理。委托���理人赵金富、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正明与被告蔡保富、崔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正明的委托代理人董秀,被告蔡保富、崔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庄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代表人张蕾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正明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蔡保富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通过路口时与步行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积液、右膝膜皱襞综合症。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蔡保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蔡保富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崔林,该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667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291193.95元。扣减被告垫付的65426.67元后,三被告实际再赔偿我225767.28元。被告蔡保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崔林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蔡保富系我雇佣的人员。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业三责险,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5426.6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余各项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蔡保富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通过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谈正明发生碰撞,致使谈正明受伤。原告谈正明受伤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积液、右膝膜皱襞综合症。于2014年8月8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66735.05元,其中被告崔林垫付65426.67元。本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蔡保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谈正明无责任。被告蔡保富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崔林,蔡保富系崔林的雇员。该车挂靠在盐城市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人),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谈正明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谈正明的户籍所在地为建湖县建北西路王墩南巷7-3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谈正明现在江苏东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标线施工队驾驶员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谈正明的申请,对原告谈正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谈正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胸8-12肋及左侧5、6、10-12(共10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限为18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蔡保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谈正明无责任。被告蔡保富应对原告谈正明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保富受雇于被��崔林,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蔡保富对外的责任应由被告崔林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谈正明进行赔偿。对原告谈正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药费667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84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护理费16320元{(120+84)×80元/天}、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365×180天)、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34346元×20×0.22)、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谈正明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被告崔林垫付的65426.67元,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谈正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医药费667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16937.75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合计270707.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50707.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崔林垫付的65426.67元后,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谈正明支付208005.0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湖分行,账号:62×××16),向被告崔林支付62702.17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新河支行,账号:62×××48),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谈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2724.5元,由被告崔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 洪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艺 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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