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与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25号原告张某,男,48岁。原告陈某,女,49岁。委托代理人乐涛,张磊,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人民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季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有芬,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陈某与被告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陈某的其委托代理人乐涛,张磊、被告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陈某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博士苑8幢1801、1802、1803、1402、1403号五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依约通过债权转让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6447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五份收据。原告曾经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五套房屋,同时承担违约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而是借款担保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2644731元。被告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博士苑8幢1801、1802、1803、1402、1403号五套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所签而且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手续是被告的股东当时负责滨海分公司营销的姜盛东办理的,因为根据股东协议每个股东都分有一批房屋销售,这也是分由其处分的房屋,博士苑8幢1801、1802、1803、1402、1403号五套房屋就是分配给姜盛东的,收据也是姜盛东出具的。被告对姜盛东的财产处置无权干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滨海分公司与原告张某、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双方约定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将滨海博士苑8幢第1402号、第1403号、第1801号、第1802号、第1803号五套房屋出卖给张某、陈某,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15:37时前将五套房屋备案登记到张某、陈某名下,并于2012年8月1日向张某、陈某出具五张收据,收据号码为6477121~6477125,金额分别为574896元、624043元、431264元、413236元、601292元。经张某、陈某提出要求,周勃在收据上收款事由一栏“房款”后注明:“李士雄债权转让抵冲房款”。2012年8月7日,姜盛东与闻永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姜盛东的委托代理人周勃在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姜盛东事后补签了姓名。双方约定,姜盛东用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价值2644731元的五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向闻永阳借款1850000元,价值2644731元的五套房屋由姜盛东网签到闻永阳指定的张某名下并开据收据,借款期限8个月,利率按2.5%按季结息,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自动延期,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时间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返本付息,房屋归贷款人所有,如借款人偿还了债务,贷款人配合退回网签相关手续。另查明,姜盛东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和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经营负责人。2014年,张某、陈某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开民初字第0240号号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认为原、被告是借款担保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担保关系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滨开民初字第0240号判决书、(2014)滨民初字第0772号审理卷宗、证明、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滨海博士苑8幢第1402号、第1403号、第1801号、第1802号、第1803号五套房屋出卖给张某、陈某,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房屋买卖,而是为借款提供一种保障,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担保关系也予以认可,行为虽然是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所为,但责任应由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向原告张某、陈某支付2644731元。案件受理费31398元,由被告江苏联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9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刘 寒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明露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