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刘培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刘培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5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峰,该行员工。被告刘培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刘培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刘培林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62。刘培林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将所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手续。2013年1月8日该卡在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该卡消费后仅正常还款7期,经我行催要后,还款6笔,合计21000元。截止2015年1月24日,合计违约本金为54781.49元并产生利息2615.90元、滞纳金3167.19元,合计60564.58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培林偿还透支款本息60564.58元(利息和罚息算至2015年1月24日)及以后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培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工行盐城分行与刘培林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刘培林购买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轿车,总价款131900元,通过其所持信用卡刷卡付款9万元;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个月分期付款,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2500元;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发生违约行为,发卡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归还全部或部分剩余未还部分,持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发卡人有权对应还未还部分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手续费金额为10530元;合同中还含有刘培林以所购车辆抵押担保的内容。2012年11月,刘培林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62。2013年1月8日,刘培林持62×××62卡在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万元,购买别克轿车,牌号为苏J×××××,并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刘培林仅正常还款7期,从2013年8月25日起违约,经工行催要后,刘培林又还款6次,总计还款36700元。其余款项未能归还。截止2015年1月24日,尚欠本金为54781.49元、利息2615.90元、滞纳金3167.19元,合计60564.58元。经工行盐城分行催要,刘培林未能还款,工行盐城分行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刘培林的62×××62信用卡于2013年3月25日、29日收到理赔款计28400元,同年4月2日,刘培林从该卡中取款27000元,余款用于偿还透支款。上列事实有被告刘培林的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刘培林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培林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保证合同书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培林透支款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刘培林以其自有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就其未能支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透支款本息合计60564.58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承担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即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刘培林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透支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对透支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透支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透支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透支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