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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秋菊与廖克仁、韦香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韦秋菊。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克仁。被告韦香爱。原告韦秋菊与被告廖克仁、韦香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应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克仁、韦香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秋菊诉称,原告韦秋菊与被告韦香爱系要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廖克仁系被告韦香爱的丈夫。2015年1月1日被告韦香爱称做生意急需用钱,需向原告借壹万柒仟肆佰元整(¥17400元)。原告当时看在朋友份上,二话没说就借给被告韦香爱。但被告韦香爱让其丈夫被告廖克仁立下借条并盖上手指印。原告认为被告韦香爱和被告廖克仁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借的钱都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谁立下借条都是一样。但被告借钱日期已过,原告向被告索问还钱时,被告廖克仁的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催被告韦香爱还钱时,被告却说不是她立下的借条,不关她的事。原告当时觉得被告夫妻两人是故意在推卸责任,不想把钱还给我。之后原告也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夫妻俩索要还钱,但被告夫妻俩人不是关机就是不接原告电话,在双方无法协商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廖克仁、韦香爱归还原告借款17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形成时间2015年1月1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登记材料,拟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廖克仁、韦香爱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克仁、韦香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克仁、韦香爱于2012年5月8日在柳江县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廖克仁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2015年1月1日,被告廖克仁向原告韦秋菊借款现金174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利息按每月1%计算,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被告廖克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克仁、韦香爱在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韦秋菊17400元的借款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结婚证及离婚登记材料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7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7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克仁、韦香爱共同归还原告韦秋菊借款17400元。本案受理费2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廖克仁、韦香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易娈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覃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