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树元,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穆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2013年9月25日晚,双方又因一点小事争吵,被告竟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侧上颌前臂骨折,身体多处淤青,自此以后原告回到父母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6日,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离婚条件,为尽早从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双方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还给原告,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伤害原告精神损失40000元,因流产要求补偿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将原告打伤骨折致轻伤没有事实根据。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没有证据,不同意给精神补偿和流产补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流产一次,但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有时吵架。2013年9月25日晚,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争吵打架。2013年9月26日清晨张某被母亲接走,到唐山市丰润区妇幼保健院就医。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9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雷诺手表一块、诺基亚手机一部、床上用品若干,现均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存款128000元,原告名下保险单1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小米手机一部,被告称没有此手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一套,被告称是被告家为原告购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现此套首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两年,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一套是原告购买,被告称是被告给原告购买,本院认定此套金首饰是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而对原告的赠与,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有小米手机一部为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128000元、保单1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0000元,补偿流产损失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雷诺手表一块、诺基亚手机一部、床上用品若干、金首饰一套(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于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