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衡水嘉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嘉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衡水嘉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冀新路。法定代表人:马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岳丽瑛,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衡水嘉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嘉瑞公司)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航空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中国航空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岳丽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瑞公司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楼梯扶手、窗户、阳台护栏、空调罩装饰装修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约定,总价款为1042017元,被告给付款项780327元后,尚欠261690元经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中国航空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经合议后确认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61690元及利息。针对该焦点,原告陈述认为: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楼梯扶手、窗户、阳台护栏、空调罩装饰装修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进行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约定,总价款为1042017元,被告共给付原告款项780327元,尚欠26169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二、工程确认单,证实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数额为1031617元,额外工程量为10400元,共计1042017元。证据三、公司变更证明,证实原告公司变更情况。证据四、零工工程单传真件,证实当时零工工程额为10400元,有被告公司人员石晓东、张净如确认。被告中国航空港公司陈述认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陈述,我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交付原告,原告所诉不予确认,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实2010年2月9日李金旺收款10000元。证据二、2010年4月1日李金旺收款200000元的收据。证据三、2010年5月21日李金旺收款250000元的收据。证据四、2010年7月26日李金旺收材料款30000元的收据。证据五、2010年5月21日李雨琴向李金旺转账250000元的凭证。证据六、2011年1月28日向李金旺转账100000元凭证。证据七、2012年1月16日向李金旺付款200000元凭证。证据八、2010年3月31日由被告向李金旺付款235327元银行对账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被告理应提交银行汇款记录;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款项被告没有给付。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货款已全部给付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金旺,由双方所签订承包协议的日期来看,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付款10000元款项的日期在双方签订协议日期之前,该款与本案并无关系,合议庭不予认可。根据正常财务制度规定,当事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款的,在款项转入对方账户后另由对方当事人为其书写收款收条,银行转账凭条与收款条一并交予财务入账,被告持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款条作为两次付款的证据显系不妥,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付款235327元的银行客户对账单,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未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此合议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冀州市宏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阿卡利亚湾住宅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阿卡利亚湾不锈钢楼梯扶、窗、阳台内护栏及铝合金雨淋窗、空调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冀州市宏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开发的阿卡利亚湾的3#、8#、12#、13#楼楼梯扶手、窗、阳台内护栏、雨淋窗空调罩等工程,其中3#、4#、8#、12#楼梯扶手实际完成数量682米,单价每米170元,合款115940元;13#楼梯扶手276.5米,单价每米60元,合款16590元;窗护栏1268米,单价每米155元,合款196540元;飘窗护栏558米,单价每米30元,合款16740元;雨淋窗1792米,单价每米290元,合款57630元;零工合款108497元,以上共计合款1031617元。2011年7月27日冀州市宏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队负责人李金旺与被告方预算负责人张敬如进行工程确认,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任月占同意按此结算,并在确认单上签字。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5月份,原告另为被告加工零工,合款10400元,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敬如核对并签字确认。2010年4月1日被告付款20327元,5月21日付款250000元,7月26日付款30000元,2011年1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780327元,上述款项均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金旺为被告写有收款条,剩余货款2616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冀州市宏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豪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9月22日“河北豪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衡水嘉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经确认双方发生的工程量实际数额为1042017,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货款已全部给付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金旺,从双方所签订承包协议的日期来看,被告提交证据一中的付款10000元款项的日期在双方签订协议日期之前,该款与本案并无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款条证实被告实际收款数额,但根据正常财务制度规定,当事人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款的,在款项转入对方账户后另由对方当事人为其书写收款收条,银行转账凭条与收款条作为一次付款凭证一并交予财务入账,被告持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款条作为两次付款的证据显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付款235327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未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嘉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1690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7054元,由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玉山审 判 员 邢新同人民陪审员 楚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齐会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