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根与惠州市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惠州市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拟稿单位立案庭拟稿时间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独任审判员 签名拟稿人唐小波秘密等级发印行发范份围数及请打印6份审判长��名核稿单位核稿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张根,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2116。被告惠州市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刘骏月。原告张根诉被告惠州市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被告惠州市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骏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下午到被告处看车,准备以按揭的方式从被告处购买雪佛兰赛欧小轿车,被告的业务员吴彬承诺可以帮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车,当天原告就在被告的店里以刷卡的方式交付了5000元定金,之后吴彬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银行按揭材料,原告也按其要求向被告提供。时至2015年5月31日晚上约7时许,吴彬找到原告称银行已批下相应按揭贷款,让原告先交20000元,原告也将钱直接交付给了吴彬,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2015年6月1日,吴彬称原告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原告要求吴彬退款,但吴彬称退款手续次日才能办,并会以转账的方式退钱,然后收回收据。至2015年6月3日仍未退钱,原告要求吴彬出具收款收据,吴彬重新出具20000元的收据称将于2015年6月4日前会将款项退回原告卡上,至今被告仅退回4500元定金,其余款项仍未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回购车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收据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口头答辩称:收钱的人是吴彬,这个吴彬骗了被告三万块钱,现在吴彬已不知去向,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骏月于2015年6月6日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桥背派出所报案,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立案受理,当时原告也一同去了报案。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2、受案回执;3、立案告知书;4、吴彬写的字据。5、吴彬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到被告店里看车,当天被告的业务员吴彬接待了原告,原告当场订了一部雪佛兰赛欧,以刷卡的方式交付了5000元现金。2015年5月31日,吴彬告知原告,原告的按揭贷款批下来了,要求原告当天交20000元,原告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20000元交给吴彬,吴彬开了收据给原告。2015年6月1日,吴彬称原告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原告要求吴彬退款,但吴彬称退款手续次日才能办,并会以转账的方式退钱,然后收回了开出的收据。至2015年6月3日仍未退钱,原告要求吴彬出具收款收据,吴彬重新出具20000元的收据,上面载明:今收到张根20000元现金,于2015年6月3日转回6217003170013512167卡中,到帐此收据作废。另根据被告提交吴斌手写的字据查明,吴彬于2015年5月24日之前挪用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31000元。被告���得知吴彬挪用车款的事实后仍允许吴彬担任负责车辆的销售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即前提条件是能办理购车的银行按揭贷款。从被告的业务员吴斌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收据来看,购车的银行按揭贷款办不下来,被告就同意退回20000元给原告。因此,上述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自始自终都未成就,合同自然也未生效。吴彬是被告雇佣的业务员,吴彬在车店内从事与卖车有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此外在2015年6月3日,吴斌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也盖有被告的财务用章,被告应对吴彬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吴斌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就本案来说,吴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侵占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而在被告提供的吴彬手写的挪用被告车款31000元字据中,明��表明吴彬于2015年5月24日之前已经挪用了被告的31000元,被告仍没有采取措施对其防范,切实管好盖有财务用章的空白收据,被告应承担对员工管理不善的责任。由于上述买卖合同未生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惠州市顺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根购车款20000元。2、驳回原告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讼费300元,由被告惠州市顺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唐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陈渊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