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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晓同信用卡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商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住所地独山县和平路21号。代表人宣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支行职工。被告周晓同,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住址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诉被告周晓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通过工商银行网站填写本人相关信息,原告根据发卡政策及条件,按照客户填写信息进行了调查、审核后,通过CIIS系统查询,经上级行审批通过,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办理卡号为6222370072845270的免担保、信用额度为0.3万元的牡丹贷记卡一张。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持身份证到原告处签领该卡并填写了牡丹贷记卡快速办理申请表办理了启用手续。双方在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中约定:持卡人应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若持卡人经发卡方催收仍未能偿还其欠款时,发卡方有依法进行追索的权利,并由持卡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27日被告持卡透支本金2895.74元,被告透支后没有及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6月21日,其所持信用卡造成逾期239天,透支本息合计3838.8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合计3838.87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及之后的利息等;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牡丹贷记卡合约。被告未答辩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牡丹贷记卡是中国工商银行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给予持卡人一定的授信额度,持卡人在授信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2012年12月,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站填写本人相关信息,原告根据发卡政策及条件,按照客户填写信息进行了调查、审核后,通过CIIS系统查询,经上级行审批通过,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办理卡号为6222370072845270的免担保、信用额度为0.3万元的牡丹贷记卡一张。2012年12月20日,被告持身份证到原告处签领该卡并填写了牡丹贷记卡快速办理申请表办理了启用手续。双方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合约约定:牡丹贷记卡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帐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透支记帐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单利,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应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若持卡人经发卡方催收仍未能偿还其欠款时,发卡方有依法进行追索的权利,并由持卡人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27日,被告持卡消费透支本金2895.74元,被告透支后没有及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6月21日,透支本息(含滞纳金)合计3838.8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之后产生的利息(含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合约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牡丹贷记卡额度内消费透支本金2895.74元,应于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给原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偿还本息(含滞纳金)应予支持。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放弃2015年6月22日后产生利息(含滞纳金)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法律不予禁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透支款本息(含滞纳金)3838.87元。二、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行与被告周晓同签订的牡丹贷记卡合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晓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