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五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晓菊与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清川、陈亚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菊,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清川,陈亚东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五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菊,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张洪贵,男,汉族。系本案上诉人张晓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赵见春,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川,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东,男,汉族。上诉人张晓菊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源公司)、刘清川、陈亚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贵、赵见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广���源公司、刘清川、陈亚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晓菊与被告刘清川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广盛源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成立,被告刘清川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刘清川及张晓菊。后刘清川及张晓菊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经鉴定,《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云南广盛源经贸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名均非张晓菊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是指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和地位,是股东行使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被告广盛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股东除了享有参与经营管理等公司权利外,还需承担实际出资等相应义务。认定具有股东资格,除了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等意思表示外,还需要有实际出资的实质性要件。本案中,原告张晓菊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广盛源公司的股东,并提交了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该诉讼请求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但仍需从意思表示及实质性要件进行考量。鉴定报告认定《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云南广盛源经贸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名均非张晓菊本人书写,上述结论只能证实原告没有成立广盛源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只能证明张晓菊没有作出成为广盛源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在广盛源公司的出资情况中,验资事项说明及验资报告均已载明原告实施了缴存广盛源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并非广盛源公司股东,在其证据上存在实质要件上的缺失。其次,根据工商登记可知,广盛源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被告刘清川与原告张晓菊,而公司成立时刘清川与张晓菊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其对公司成立完全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仅凭非本人签字的证据并不足以确定原告并非广盛源公司的股东身份,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晓菊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广盛源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对被告刘清川及陈亚东提出诉讼请求,故对该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晓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晓菊承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晓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晓菊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理由为:1、上诉人张晓菊自始至终没有向公司出过资,对出资事宜不知情;2、一审中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并不是上诉人单方提交,且鉴定结论亦显示签名并非上诉人张晓菊所签;3、被上诉人广盛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是小区住所,且是与刘清川没有关系的住户,该住所从来没有该公司;4、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规定了公司各类重要事项的基本文件,公司章程关于张晓菊的记载是假的,那么所有源于张晓菊的有关事宜包括设立的意思表示、出资、股权等均是假的;5、一审中的鉴定结论已经表明,委托办理广盛源公司设立登记的委托书上张晓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实际上广盛源公司也是由陈亚东全权办理的,一审中三位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张晓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6、张晓菊作为现役军人,从未有出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的想法、行为、能力,对广盛源公司的成立等情况一无所知。被上诉人刘清川、陈亚东、广盛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亦未���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陈亚东针对本案向本院作出如下陈述:广盛源公司于2006年设立登记时,其作为当时工商登记中介代办公司的员工。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广盛源公司确实系其代为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材料办理设立,但自2006年至今已十年时间,公司设立时具体是由何人委托其代为办理已无法记清。至于公司验资的事项并不属于其代办所为,委托人是在自行进行公司验资后,将工商部门所需完整的登记材料交给其代为提交办理。二审中,上诉人张晓菊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十三组。第一组:2013年12月25日张晓菊、刘清川离婚协议一份。欲证明张晓菊离婚所分得全部财产,并没有广盛源公司股份;第二组:2013年10月15日刘清川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刘清川承诺经济实体的投资,经营活动纯属男方个人行为,与张晓菊或者本家庭无任何经济上、法律上的牵连,对该主张张晓菊表示认同;第三组:2015年2月2日云南武警边防总队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案外人黄名伟陈述张晓菊与刘清川在生意、资金往来上没有任何关系;第四组:2012年3月4日离婚报告一份。欲证明张晓菊于2012年3月向部队申请离婚,刘清川自结婚后长期不归家、好赌、违法乱纪,张晓菊对公司经营不知情;第五组:边防小区物管证明一份;第六组:杨帆贝贝幼儿园证明一份;第七组:边防总队16明邻居证明一份。第五、六、七组证据欲证明张晓菊和刘清川分居的事实,间接证明对广盛源公司不知情;第八组:2015年1月23日介绍信一份。欲证明边防总队警察对验资账户进行调查;第九组:2014年5月20日武警云南边防总队医院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张晓菊对经营行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第十组:武警云南省边防总队医院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张晓菊在2006年工资每月收入是1250元,不可能投资40万;第十一组:昆明中院生效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张晓菊对刘清川的经营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刘清川独资的经营活动未用于共同生活,张晓菊未参与经营,对广盛源公司不知情;第十二组:张晓菊三等功和嘉奖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张晓菊在部队表现优秀,没有也不可能在外搞经营;第十三组:(2014)西法民初字第759、7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27、142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内容同第十一项证据;第十四组:公函两份。欲证明张晓菊没有参与广盛源公司经营,张晓菊在部队表现良好,荣立过三等功。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上诉人张晓菊申请,向富滇银行昆明岔街支行调取被上诉人广盛源公司设立时验资账户进账单两份。该证据显示2006年3与30日广盛源公司向该银行账号为9060102430100888的账户现金缴存人民币100万元正,但何人缴存无从查证。被上诉人刘清川、广盛源公司未到庭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陈亚东庭审后向本院陈述认可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其无关。上诉人张晓菊认可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自己并未向该账户缴存款项进行验资。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核实原件且上诉人张晓菊、被上诉人陈亚东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至于上述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大小的问题,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晓菊及被上诉人陈亚东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被上诉人广盛源公司2006年登��设立时名称为云南广盛源经贸有限公司,2007年4月23日在工商部门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云南广盛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同时,二审中上诉人张晓菊向本院申请在广盛源公司全套工商登记材料范围内,对涉及张晓菊签名的部分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交了所需鉴定的具体材料。欲证明工商登记的所有材料中张晓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材料仅是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形式内容,且被上诉人陈亚东亦明确陈述广盛源公司的工商登记系其代为办理,一审法院对其中部分材料的鉴定结论亦显示并非张晓菊本人签字,本案中被上诉人亦未对张晓菊的签名提出抗辩,故上诉人张晓菊的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晓菊要求确认���不具备被上诉人广盛源公司股东身份的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张晓菊认为,其从未出资设立过被上诉人广盛源公司,其无意、也无实力成立公司,亦未参与过广盛源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工商部门却将上诉人登记为广盛源公司持股40%的股东,工商登记设立公司的文件中涉及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均是伪造,故其不具有广盛源公司的股东身份。被上诉人陈亚东认为,广盛源公司的登记设立是其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代为向工商部门办理,具体由谁委托现已无法记清,本案上诉人张晓菊要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与陈亚东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菊起诉要求确认其并非被上诉人广盛源公司的股东,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本案中,张晓菊要求确认其不是股东的直接依据是广盛源公司设立时,留存于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事实经一审法院鉴定后确认。但公司在工商部门设立登记的行为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内部的股东法律关系并不因工商登记行为产生私法层面的权属确认。工商登记属促成性行政行为,其仅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在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对公司的名称、性质、注册资本、股权分配等事项进行基于行政管理的备案登记并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且工商备案登记内容具有滞后性,在公司内部相关事项发生变更但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工商登记材料并不能反映出公司内部的客观真实情况,故工商登记行为并不是判断公司内部民事主体自身之间真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唯一标准。结合上述工商登记行为的特殊性质,上诉人张晓菊是否具备广盛源公司股东资格,应当从其与公司之间、与其他股���之间形成的真实民事法律关系来判别,即以其是否具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对公司实缴出资、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内部章程的记载等方面来看。首先,在上诉人张晓菊与广盛源公司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张晓菊主张其从未出资设立过广盛源公司,但广盛源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显示张晓菊对公司缴纳验资款40万元,本院向富滇银行昆明岔街支行调取了广盛源公司2006年3月30日验资资金缴存情况,银行出具的进账单仅能证明当日现金缴存100万元用于广盛源公司验资,至于何人缴存无从查证,在本案被上诉人广盛源公司及另一股东刘清川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张晓菊是否对公司缴纳了出资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无法排除张晓菊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可能。其次,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认定股东身份及资格的文件系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司章程、公司签发的持股证等文件,上诉人张晓菊要求确认其不是广盛源公司股东,在广盛源公司及工商登记另一股东刘清川未出庭抗辩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情况下,张晓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公司内部其并未登记为股东。再次,广盛源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在工商部门设立登记,设立登记时显示的股东即张晓菊及刘清川,此时两人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晓菊主张其对广盛源公司的设立完全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同时,上诉人张晓菊与被上诉人刘清川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作为现役干警,根据有关规定对甲方在县市区经营多个经济实体始终表示明确异议”,根据双方离婚时所作陈述亦不能排除上诉人张晓菊知晓广盛源公司设立情况的可能。综上,工商登记内容并不能对抗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股东与公司之间所形成的真实法律���系,在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法律关系中,上诉人张晓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股东身份,被上诉人广盛源公司及刘清川亦未出庭对公司内部股东身份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张晓菊仅凭非其本人签名的工商公示性登记内容要求否认其在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张晓菊对工商登记事项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晓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楠代理审判员 李锋代理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