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折玉霞与池建、倪引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玉霞,池建,倪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04172号原告折玉霞,女,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池建,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倪引男,女,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池建之妻。原告折玉霞诉被告池建、倪引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玉霞、被告倪引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玉霞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池建、倪引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8%,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又于2014年度给付3000元,抵偿之前所欠利息2200元,此后再未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9月11日被告池建、倪引男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8%,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倪引男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万元及约定、给付利息均属实,本被告与被告池建系夫妻关系,该20万元借款由二被告用于开办歌厅、煤矿入股等用途,二被告目前无力偿还。此外,被告曾于2014年底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倪引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倪引男无异议。被告池建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池建、倪引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折玉霞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8%,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又于2014度年给付3000元利息,包括偿还之前所欠利息2200元,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6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再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池建与被告倪引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池建、倪引男向原告折玉霞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倪引男与被告池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给付3000元,扣除之前所欠利息2200元外,剩余8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否为本金抑或利息,故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给付借款利息。被告池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池建、倪引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折玉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池建、倪引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