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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66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梓越、杨韬,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梓越、杨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D153**号捷达牌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交汇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黑EYX6**号红旗牌轿车发生事故,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上诉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重,建议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吉D153**号捷达轿车,从辽源市经高速公路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与南三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黑EYX6**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该车车损金额为人民币13986元,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梁某某明知赵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鉴定,上诉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76mg/100ml。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23时32分接到赵某某报案后赶往案发现场,经当场询问,梁某某承认自己饮酒后驾车,随后对梁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232mg/100mL,然后民警将其带至吉大二院民康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14年9月26日,侦查机关对梁某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梁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记录情况。3.呼吸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18日0时21分对梁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梁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1)及其所驾驶的吉D153**捷达机动车的情况(非营运)。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医护人员对梁某某抽取静脉血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查事故现场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8.价格鉴定证实,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赵某某驾驶的黑EYX6**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车损金额为人民币13986元。9.和解协议证实,上诉人梁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关于黑EYX6**车辆损失问题达成和解,梁某某赔付赵某某人民币14600元。10.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梁某某事故发生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76mg/100ml。11.证人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7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黑EYX6**号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路口等红灯时,感觉有车撞到我的车,我下车看见有台吉D153**号捷达车追尾了。我闻到他一身酒气,当时就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场后,确认司机叫梁某某。交警来到现场对梁某某测酒精含量了,把梁某某也带走了。12.上诉人梁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在辽源建材市场附近的抻面小吃部喝了二两小烧。21时许我接到亲属病危的电话,就驾驶吉D153**号捷达车从辽源走高速来到长春。23时30分左右我到人民大街后往北行驶,在路口把前车追尾了。对方报了警,警察到达现场发现了我酒后驾驶。在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一份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案发经过,主要内容为: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先下车看现场,之后我也下车。梁某某说打保险公司电话,然后报警,同时我也报警。20分钟后我们俩报警的警察都到了现场。梁某某当时没有逃跑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们一起等警察来。警察到后梁某某没有拒捕行为。后来交警认定梁某某为全责,梁某某主动要求和解,给我赔偿了14600元。希望对梁某某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明知被害人赵某某报警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明显偏重,建议改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财产刑的执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查清梁某某自首的事实,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