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芸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朱志刚,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恕,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张正弘,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冠金,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张绪如,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曹冠金、张绪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屏农商行)诉被告张家恕、曹冠金、张绪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屏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告张家恕、曹冠金、张绪如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屏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家恕于2007年2月16日与原告下属个人消费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翠农信抵借字(2007)第0203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一年,按季支付利息,利率本清。同时,被告张绪如、曹冠金与原告下属个人消费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翠农信抵借字(2007)第0203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自愿用位于翠屏区和平街(和平街国风馥苑农贸市场2期)的住房为被告张家恕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个人消费金融服务中心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家恕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且没有按分期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共计欠本金23万元,利息280758.24元;复利183809.05元。经原告下属个人消费金融服务中心多次催收均未来支付所欠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张家恕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和到期还款义务,我行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万元和从2008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80758.24元;复利183809.05元,共计694567.29元和从2015年3月21日至债权实现日止的利息和复利;被告曹冠金、张绪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家恕、张绪如、曹冠金所提供的位于和平街(和平街国风馥苑农贸市场2期一幢4层E.F号)的抵押财产我行在7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家恕、张绪如、曹冠金辩称:我方对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异议。但是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并没有对复息计收标准进行约定,且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中没有约定计收复息。由此说明,双方没有对收取复息进行协商确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复息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且我方认为张绪如、曹冠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对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恕于2007年2月16日与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翠屏区农村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7)第0203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中主要约定:被告张家恕向翠屏区农村信用社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13日;借款的用途为用于购房;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若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有关规定计收复息。该笔借款以张家恕自有位于和平街国风农贸市场2期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07年2月9日,被告张家恕,被告曹冠金和张绪如分别向翠屏区农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在被告曹冠金、张绪如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果被告张家恕在该笔贷款到期时,不能按时归还贷款,上述二被告自愿用家庭各项收入或在国风集团给付宜宾市立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拨付款中扣收。在被告张家恕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被告张家恕以其自己所购买的位于国风馥苑房屋四楼E-F型房,建筑面积202.19㎡,在翠屏区农村信用社借款23万元。在该笔贷款本息未还清前由国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办好的产权直接交与翠屏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保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07年2月16日四川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张家恕发放贷款23万元。2008年1月29日,被告张家恕向翠屏区农村信用社就上述贷款提出展期申请,并于2008年1月31日被获准展期一年,利率为10.08‰,展期后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30日。2008年1月29日,被告张绪如、曹冠金再次为展期后的贷款向翠屏区农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载明若被告张家恕不能按时归还该笔贷款,上述二被告自愿用家庭各项收入或在国风集团给付宜宾市立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拨付款中扣还。翠屏区农村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家恕发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两份催款通知书的借款人签章处均有被告张家恕的签字及捺印。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及2008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三被告均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位于和平街国风馥苑农贸市场2期一幢4层E.F号房(建筑面积202.19㎡)的权属证书,且该房未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主张的从2008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80758.24元,其中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1月31日系按月利率10.08‰计算,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系按月利率15.12‰计算。另查明: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下设42个分支机构;同时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下属42个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诉讼等事宜均由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展期申请、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条、收据、现金缴款单、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家恕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川银监复(2011)185号文件的相关批示,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翠屏农商行享有、负担。故原告翠屏农商行有权在本案中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张家恕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该行为违反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鉴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均约定为“按规定”计收利息和复息,而无具体计算的标准和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12‰计算以及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约定利率为10.08‰,故本院对被告张家恕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0.08‰予以支持,其中从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共计2704天,经核算为208965.12元(230000元×10.08‰÷30天×270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张绪如、曹冠金于2008年1月29日再次为被告张家恕展期后的贷款向翠屏区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张家恕不能按时归还该笔贷款,张绪如、曹冠金自愿用家庭各项收入或在国风集团给付宜宾市立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拨付款中扣还。该承诺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绪如、曹冠金对本案贷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二人并未与债权人约定对本案贷款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绪如、曹冠金对本案所涉贷款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09年1月30日-2009年7月29日,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家恕、张绪如、曹冠金,要求三被告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在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内并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张绪如、曹冠金免除对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绪如、曹冠金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贷款作抵押担保的房产(和平街国风馥苑农贸市场2期一幢4层E.F号)无产登记证明也未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财产其在7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实现债权费用证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0000元、2008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08965.12元以及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张家恕未按期履行,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8‰计算)。二、驳回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家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6元,由原告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91元,被告张家恕负担6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玲人民陪审员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罗晓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韦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