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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彭金勇与抚松县参农土特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勇,抚松县参农土特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405号原告彭金勇,个体户。被告抚松县参农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参农土特产店。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彭金勇与被告抚松县参农土特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金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抚松县参农土特产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金勇撤回对被告抚松县参农土特产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彭金勇负担(已付)。审判员  卜召其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