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冀民三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石彬与张凯、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石彬。被告:张凯。被告:陈丽。原告张石彬与被告张凯、陈丽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彬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经张某介绍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凯以冀州市顺凯投资公司名誉偿还原告至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2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凯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丽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凯、陈丽系夫妻。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经张某介绍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息1.5%,三个月结息一次,到期本金和余息一次还清,还约定了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张石彬与被告张凯、陈丽及见证人张某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凯以冀州市顺凯投资公司名誉偿还原告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2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凯向原告张石彬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凯久拖借款不予清偿不妥,现原告积极催要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且合同约定如果张凯违约,张凯应赔偿张石彬借款20%的违约金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作为被告张凯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又要求支付利息系重复计算,且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凯、陈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石彬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石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370元,均由被告张凯、陈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张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