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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中与被告陈爱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陈爱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王建中,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红杰,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爱绒,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王建中与被告陈爱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杰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中诉称,被告因需要用钱于2009年12月8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给我出具欠条,该款项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陈爱绒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建中借款10000元整,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建中现金壹万元,用半年,利息按壹分算(已付半年利息)借款人陈爱绒,2009年12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爱绒借原告王建中款共计1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爱绒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建中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相应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壹分利息,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张宗喜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