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宝君与李桂云、王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君,李桂云,王淑芬,潘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胡宝君。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桂云。被告:王淑芬。被告:潘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宝君诉被告李桂云、王淑芬、潘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云、王淑芬、潘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君诉称:2014年4月22日23时55分,潘宏军驾驶辽P×××××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7km+850m处时,与占用部分第二车道和第三车道停车的我驾驶的辽A×××××、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潘宏军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3500元、公估费1350元、施救费6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停车费7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4875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桂云、王淑芬、潘璐未到庭,但其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辽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要求原告提供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予以佐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公估报告书,价格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在车辆拆解时未通知我司查勘,从而导致公估报告所认定需要更换的零配件,我司不能核定其损坏程度是否达到更换标准,公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估算价格,要求原告说明车辆实际维修地点、并提供修车发票和清单,以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所花费用;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不符合河北省道路施救标准,仅提供了一张票据,不能反映出车辆的实际施救里程和施救所用车辆,且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被追尾车辆,仅其挂车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并未影响车辆的实际行驶的性能,认为未达到施救标准;对于检测费、停车费,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应再由个人缴纳,原告支出此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对我司产生约束力;停运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我司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赔范围,故我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3时55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7KM+850m处,被告李桂云之子、王淑芬之夫、潘璐之父潘宏军驾驶辽P×××××号货车,与占用部分第二车道和部分第三车道停车的原告胡宝君驾驶的辽A×××××/A7879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辽P×××××车车上货物受损、辽P×××××号车驾驶人潘宏军和乘车人赵金武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潘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宝君负次要责任、赵金武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500元、公估费1350元、施救费6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停车费7000元,合计28750元。辽A×××××/A7879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胡宝君为实际车主,二者为挂靠关系,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胡宝君主张权利。辽P×××××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合同复印件、收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系有资质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合法有效,被告对车损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已实际开支,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检测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辽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胡宝君的损失287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辽P×××××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6750元(28750元-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潘宏军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18725元(2675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宝君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宝君各项损失18725元。三、被告李桂云、王淑芬、潘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桂云、王淑芬、潘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郭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