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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洋与史某某、孙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史某某,孙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于洋,男,1985年出生,满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79年出生,蒙古族,现羁押于通辽监狱。被告孙洪艳,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于洋诉被告史某某、孙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洋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史某某、孙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以生活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2014年5月11日还款,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31100.00元。被告史玉波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出具欠据属实。但借款是2013年10月份借的,实际数额是95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5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借据,借据中114000.00元是原告加上的,被告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被告因现正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洪艳与被告史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表示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孙洪艳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于洋借款11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4年5月11日还款,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1140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产生利息12909.87元(114000.00×5.6%÷360天×182天×4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欠据一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欠据,二被告虽对借款事实形成时间及欠据中的借款数额和利息约定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欠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某某、孙洪艳在原告于洋处借款,并出具欠据一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史某某、孙洪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于洋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孙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洋借款本金114000.00元、利息12909.87元,合计126909.87元。案件受理费1461.00元,由原告于洋负担42.00元,被告史玉波、孙洪艳负担14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