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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高崇杰与林红春、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崇杰,林红春,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高崇杰,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郑耀辉、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红春,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纵四路。法定代表人林红春,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坚(系被告林红春之子、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高崇杰与被告林红春、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追加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本院依法追加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2日、8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崇杰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被告林红春、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崇杰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林红春口头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09年6月5日以卡号62×××62的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卡号为62×××97的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红春的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高崇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高崇杰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林红春汇款500000元。2、《借款用途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林红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担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林红春的债务提供担保。4、《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红春约定按月利率1.77%计息,每月支付,并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2‰计算逾期利息。5、《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林红春、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红春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高崇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林红春于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向原告转账支付370000元、于2014年间向被告高崇杰指定的邵小红的账户转账支付1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林红春已经清偿原告全部借款;并且,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存款明细账》1份,拟证明被告林红春向原告转账3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仅有借款人林红春单方签名,与本案不相关联,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原告高崇杰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收到被告林红春支付利息共计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崇杰提供的全部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6月5日,被告林红春以借款人(乙方)的身份向原告高崇杰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中仅有被告林红春单方签名,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发放、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支付方式、借款偿还、逾期利息、违约条款等内容。其中第1条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作为流动周转资金,乙方应于借款实际到帐之日签署借款借据或借条、收条给甲方,以乙方签署的借款借据或借条、收条作为借款发放的凭证…”第2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若甲方实际发放借款日期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以乙方签署的借款借据或借条、收条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准。”第3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77%,从甲方放款之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乙方应于每月的5日之前将当月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同日,原告高崇杰向被告林红春名下账户汇款500000元,被告林红春出具《借条》、《借款用途承诺书》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日,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林红春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0日,被告林红春在前述《借条》中补充载明:“借款期限顺延到2012年12月31日,其它按约定履行。”另查明,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27日间,被告林红春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原告高崇杰账户转账共计21次,总金额37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高崇杰自认借款后收到被告林红春转账支付利息共计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原告高崇杰与被告林红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红春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并出具借条、借款用途承诺书确认收到借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林红春与原告高崇杰之间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被告林红春对原告所持有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辩称该合同上没有出借人签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在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以及付款时间等方面均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原告持有该《借款合同》原件的事实,可认定原告系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77%计息并约定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1.77%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林红春向原告高崇杰支付的50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因此,原告高崇杰要求被告林红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函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借贷纠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鉴于原告高崇杰与被告林红春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而原告高崇杰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原告高崇杰要求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红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崇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崇杰对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林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余瑞娟附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