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光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明诉被告何应福、马传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王德明,男,生于1953年3月7日。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应福,男,生于1968年9月19日。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传敏,男,生于1961年10月26日。原告王德明诉被告何应福、马传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何应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马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何应福让被告马传敏联系两三个人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处帮忙干一些建筑之类的零碎小活,马传敏便联系原告和马传汉一起去干,后原告与马传敏、马传汉在被告何应福的安排下干活,双方未协商报酬。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给被告粉墙过程中,因站立的架子不稳,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诊断,原告L4椎体滑脱、L2-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花医疗费30000余元。被告赔偿医疗费11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遭拒,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何应福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应福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053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何应福承担。被告何应福辩称,1、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的人员。答辩人是定做人,马传敏是雇主,原告是马传敏雇请的人员,答辩人与马传敏是承揽关系,事发后原告通过马传敏在答辩人手中支取医疗费11000元,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为答辩人粉刷墙所用的工具、设备都是马传敏提供的,安全责任由马传敏负责;3、粉刷施工的架子是马传敏和原告共同搭建的,原告在自己搭建的不具有安全性的架子上施工致自己摔伤,原告具有明显过错。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传敏辩称,被告何应福打电话让喊三个人给他干点小活,怎么支付报酬没说,怎么承包也没说,后来他带着原告和马传汉去干,当时何应福让粉墙,但是没有工具,他就去借了几根树杆过来搭棚子,开始把树杆竖起来搭,但是何应福担心这样会把加油站的顶棚压斜,让靠着墙搭,他称靠着墙不安全,便用绳子绑一下,原告上去施工时从架子上滑下来受伤。被告马传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德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合法;2、证人马传汉证言及被告马传敏陈述一份,拟证明原告等三人受何应福要求从事简单的劳务,三人的工资报酬一样,何应福也参与干活,何应福系责任主体;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用药明显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王德明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被告何应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马传汉、马传敏、王德明之间有利害关系,马传汉是文盲,马传汉的证言是之前设计好的,马传汉没有亲自签名,更没看内容,通过马传汉当庭证明,何应福没有管理,说明不是雇佣关系,工具都是马传敏一方提供的,架子是原告等三人搭的;马传敏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之前原告没有起诉马传敏,马传敏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何应福雇佣原告的。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票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车票基本上是连号的,是虚假的证据;光山县紫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三期鉴定与事实不符。被告马传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应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金凤根、李明德、李中明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何应福给马传敏打电话将建油罐、加油机平台、粉刷一面墙的小活按市场价格包给马传敏,何应福是定做人,马传敏是承揽人,原告的雇主是马传敏,而不是何应福;2、影像资料录像光盘、录像截图,拟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拉货和卸货情况,原告受伤后没有影响劳动能力,原告的“伤残”、“时限”与事实不符;3、收条、交款收据、领物单各一份,拟证明马传敏经手支医疗费11000元,何应福看望原告交医疗费3000元,何应福支付原告床位费200元。原告对被告何应福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三份证言基本一致,内容不属实,何应福与马传敏联系是2014年7月10号夜晚,而三名证人均证明是6月份的一天上午,三名证人均证明听到何应福与马传敏通话,显然是不可能的,金凤根证明马传敏经常在外面包活干不属实,马传敏不是包工头;照片拍的时间不清楚;录音录像的时间不确定;收到钱是事实,但收条不能证明马传敏是雇主。被告马传敏对被告何应福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何应福提交的证据是伪证。被告何应福申请由本院指定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德明伤情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王德明因外伤致L4椎体滑脱、L2-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王德明误工期限应为120日。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光山县紫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鉴定的伤残程度有差异是因为适用的标准不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何应福经营的加油站需要建设加油罐口、加油机平台、粉刷一面墙,为此,被告何应福找到了被告马传敏,双方未具体协商报酬事宜。被告马传敏又找来马传汉和原告王德明共同实施,由被告马传敏自带工具,报酬由三人平分。同年7月11日上午,原告王德明爬上三人用树杆靠墙搭建的架子粉墙过程中,因架子不稳固从架子上滑落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德明L4椎体滑脱,L2-L4左侧横突骨折,共住院治疗21日,花医疗费37336.57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德明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8000元人民币,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王德明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何应福经马传敏支付了原告王德明11000元医疗费用,并在医院为王德明预交了2000元医疗费和200元床位费。原告王德明出院后,要求被告何应福赔偿其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何应福以当时将工程包给了马传敏,其不是王德明的雇主为由拒绝赔偿。引发诉讼。另查明,王德明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德明与被告马传敏等人作为劳动者共同为被告何应福提供劳务,原告王德明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接受劳务的被告何应福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搭建的架子不稳固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滑落摔伤,原告等人自己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何应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何应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何应福系雇佣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应福答辩称与被告马传敏系承揽关系,原告系被告马传敏的雇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与被告马传敏之间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及报酬事宜,故对被告何应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常年从事建筑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其误工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伤残程度的鉴定应按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确定,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度,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未明确对2014年度发生的伤害鉴定具有朔及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应福答辩称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与事实不符,并提供有2014年11月7日原告骑三轮电瓶车从事劳动的照片,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依法根据医疗及鉴定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证明或鉴定结论为依据,不能以被告违反医学规律从事不利恢复健康的劳动否认原告受伤后为恢复健康需要误工120天、营养时限90天、护理时限90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标准进行核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37336.57元;2、误工费8351.34元(120日×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365天);3、护理费702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王德明住院的时间、次数情况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35781.1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9年×20%);8、后期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十项合计108719.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福赔偿原告王德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359.55元(108719.09元×50%),除被告何应福已支付的13200元外,还应赔偿41159.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王德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承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幍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段祖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