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白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民初字第55号原告:方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某甲诉称:2007年6月间,原、被告双方在网上认识并相恋。××××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2014年3月上旬,被告以外出做传销生意为由离家后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多次在通话中劝被告回家,被告一再表示不再回家。故诉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年5000元。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上旬,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证明书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目前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双方多为女儿考虑及增强家庭责任感,不睦的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俞晓晓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郭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