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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辉与宋秀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宋秀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张辉,农民。被告:宋秀章,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东,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职工。原告张辉与被告宋秀章、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5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宋秀章驾驶其所有的冀G×××××、冀G×××××挂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兴盛管业路段,撞前方朱永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秀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永富无责任。冀G×××××、冀G×××××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车辆损失2410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266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6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四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4、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秀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5、维修费发票、托运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维修费24100元,开支托运费2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起诉的车损24100元,我司认可,但需要提供修理发票。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提供计算明细及正规发票。被告宋秀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托运费诉请太高,我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宋秀章驾驶冀G×××××、冀G×××××挂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兴盛管业路段,撞前方朱永富驾���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秀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永富无责任。原告系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宋秀章系冀G×××××、冀G×××××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另查明:冀G×××××、冀G×××××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金额各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秀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朱永富驾驶的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宋秀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永富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对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宋秀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秀章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均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6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秀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宋秀章负担45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宋秀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