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史万华与被告孙英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史万华,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昌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英木,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后坤,男,1946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史万华与被告孙英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万华的委托代理人谷昌龙、被告孙英木的委托代理人陈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万华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战友。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英木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孙英木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战友。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载明:今借到史万华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月息,一年之内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英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史万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孙英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缪赟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