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丽娟与胡菊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娟,胡菊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许丽娟。被告胡菊花。原告许丽娟与被告胡菊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菊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娟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胡菊花与淮安曙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曙光物业位于圩北路25号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胡菊花,租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许丽娟与被告胡菊花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年租金9000元,并收取保证金5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租金和保证金合计14000元。2015年4月,因被告胡菊花未向曙光物业缴纳租金,同时因被告擅自转租房屋,故曙光物业终止其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015年5月29日,原告许丽娟与曙光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圩北路25号的门面房出租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2、被告胡菊花返还租金2250元(2015年6月至8月),保证金5000元,合计72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菊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胡菊花与曙光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曙光物业位于的圩北路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胡菊花,租期三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1728元,三年租金合计518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胡菊花一次性将房租付清。2014年9月3日,被告胡菊花向原告许丽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房租和保证金共计14000元。同年9月10月,被告胡菊花(甲方)将位于圩北路的该间门面房出租给原告许丽娟,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房屋从签订之日算起一年一订,年租金9000元,一次性付清,乙方须支付给甲方信誉保证金5000元。原告许丽娟承租房屋后用于经营小吃店生意。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胡菊花未与曙光物业继续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仍向曙光物业支付房屋租金,直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29日,原告许丽娟与曙光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曙光物业将其位于圩北路25号的门面房出租给原告许丽娟,租期3年,年租金5760元。原告许丽娟签订合同后向曙光物业缴纳了8000元租金,剩余租金5920元年底交清。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保证书、收条、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被告胡菊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将被告胡菊花承租使用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原告依约缴纳了租金及保证金。后由于被告胡菊花未能与曙光物业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丧失了房屋的使用权,且2015年5月29日原告许丽娟已与曙光物业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了租金,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胡菊花签订的租房协议,并退还剩余租金及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许丽娟与被告胡菊花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胡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许丽娟房租2250元、保证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菊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判为终局裁判。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戴淑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