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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文甫、石传宇、王国强与被上诉人王俊杰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甫,石传宇,王国强,王俊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甫(系王俊杰三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传宇(系王文甫之妻),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强(系王文甫之子),男。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杰,男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甫、石传宇、王国强与被上诉人王俊杰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文甫、石传宇、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俊杰与被告王文甫及王文成系亲兄弟,均为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三里阁社区居委会赵后组原居民。1996年邓州市人民政府扩建北京大道时,将王俊杰、王文甫、王文成兄弟三人的老宅基地上的房屋予以拆迁。经村组研究,对涉及拆迁安置的每户人家安置新宅基地一处,原、被告兄弟三人各安置新宅基地一处,其中原告王俊杰的宅基地被安置在新华路北侧、北京大道东侧(东临王建学、王兴,西临王文江、王永)。1999年,原告给被告王文甫寄款22000元,被告王文甫找本村工头王明建在原告王俊杰安置的宅基地上建三间平房及一间偏房(工头王明建证实建此屋约需资金21000元左右)。房屋建成后,被告方一直占有使用。2004年9月8日,被告王文甫、石传宇未经原告王俊杰同意,将村组安置给原告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办在其名下(证号为邓国用(2004)第028117号)。2005年,原告王俊杰回乡后得知自己的宅基地被王文甫登记侵占,在要求被告王文甫归还宅基地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邓国用(2004)第028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邓国用(2004)第028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文甫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甫、石传宇、王国强搬出房屋时,上诉被告拒不搬出房屋。原告王俊杰无奈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产为原告所有,被告方立即搬出所侵占的房屋。诉讼中,原告王俊杰撤回对被告王小果的起诉。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被告王文甫将村组安置给原告的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占用诉争房产,原告王俊杰多次找被告王文甫协商归还房产事宜,并为此发生争执。2005年原告王俊杰自书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有王文甫、石传宇夫妇因盖房资金不足,于公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份向兄长王俊杰借款,前后总共贰万贰仟元整,当初用款是因队里国家修路把家中老宅基占了,因三兄弟的宅基家中两个弟兄队里均已划了房基,王俊杰工作在贵阳,未能返家,在队里划宅基时考虑到王俊杰也应有一份宅基,后在其弟王文甫夫妇的努力争取下,队里给王俊杰一片宅基地,因盖房时文甫兄长王俊杰不在家,其兄委托其弟招呼修盖,由于兄不在家,房基地是其弟王文甫上报,现所有权归王文甫,不归王俊杰所有,因此当初盖房所用款项只属于向王俊杰借用,今后只需将所用贰万贰仟元归还其兄即可,特写此借据为证。借款人王文甫石传宇。”该“借据”没有落款时间,被告王文甫认可原告书写借据的22000元,但一直未偿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围绕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内容如下:1、诉争房产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2、建房资金的来源问题;3、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属及是否发生变更、转让。现上述争议问题逐一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诉争房产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原、被告三兄弟在邓州市人民政府扩建北京大道老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后,兄弟三人各安置新宅基地一处,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及到的宅基地是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三里阁社区居委会根据村组拆迁安置办法,分配给原告使用的。第二、建房资金来源问题。原告王俊杰分得宅基地后,于1999年向被告王文甫寄款22000元,被告王文甫找本村工头王明建在原告王俊杰安置的宅基地上建三间平房及一间偏房。工头王明建证实,建房所需资金总共在21000元左右,与原告寄款相吻合,应视为建房资金系原告支付。第三、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及是否发生变更、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王俊杰属于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诉争房产占有宅基是邓州花洲街道办事处三里阁社区居委会根据村组拆迁安置办法分配给原告使用的,建房资金又是原告出资,该房屋自建成这一事实行为成立之日起即属于原告王俊杰所有。关于原告书写的字据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借据”应当由被告王文甫出具、原告王俊杰持有,但本案中的“借据”却是由原告王俊杰出具、被告王文甫持有,与常规借贷关系的做法相悖,且原告在出具该借据时,其兄弟间已有嫌隙,不能证明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加之,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该款,该借据未实际履行,故该房产应归原告王俊杰所有。综上所述,原告王俊杰诉请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对被告王小果撤诉,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文甫、石传宇、王国强长期对该房屋居住使用并拒不搬出,实属不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诉争的位于邓州市花洲街到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东临王建学和王兴、西临王文江和王永的房产归原告王俊杰所有。二、被告王文甫、石传宇、王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侵占的上述房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文甫、石传宇、王国强负担。上诉人王国强称:一审程序不当,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2005年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虽土地证经行政判决被撤销但上诉人是实际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已离家出走几十年,被上诉人不是拆迁安置户,老宅基地上没有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在2005年得知上诉人父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出具证明,默认房地产归上诉人父母所有,仅要求返还建房时的借款,现被上诉人却又要房产。诉争的房屋是小产权房,系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无拆迁证等。请求发还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文甫、石传宇上诉称:诉争房屋是上诉人拆迁安置房,上诉人是实际使用权人。被上诉人早年离家,已属于贵州省乌当区人,不具备土地使用权人的资格,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筹资所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物权纠纷仅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诉争房产的宅基地是安置给王俊杰的,诉争房产是王俊杰出资建造的,诉争房地产权属没有发生变更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物权纠纷,不存在债权纠纷,双方就借据未达成合意。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认定争议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居委会、民调委员会证明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地产所处宅基地系村组安置给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且被上诉人出资建造了房屋。上诉人王文甫、石传宇在同期也分得宅基地。上诉人方虽为争议房产办理了土地权属证书,但经二审行政诉讼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主张争议房产归己所有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据已证明被上诉人放弃房产,被上诉人的出资仅表明其享有债权。由于借据未实际履行,且保存于上诉人处,该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合意,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程序方面,上诉人王国强认为一审判决未送达其本人,由于一审判决已送达王国强父母,其父母已代其签字,应视为其本人知晓,且二审时有充分给其十五日上诉期,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其他关于程序方面的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文甫、石传宇负担200元、上诉人王国强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薛庆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