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张晓东、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张晓东,张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刘建华,农民。被告:张晓东,农民。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朱某,农民。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张晓东、张某、王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被告张晓东,被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诉称,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张晓东、王某、张某在杨家套镇××村鸿达汽修厂屋内将原告拖出��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因被打伤,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58.82元、误工费336.96元、护理费3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400元、手机款650元,共计6262.7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对其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二、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至同年11月22日,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外伤后头痛,腹部、右肩、左肘、双髋软组织损伤,慢性乙型××等;三、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八张、资金账户凭证票据三张、住院患者每日清单十三张,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4358.82元;四、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该伤由被告方造成,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五、嘉程手机电脑城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手机花费650元,打架时被被告方抢走了;六、申请本院从玉田县公安局杨家套镇派出所调取刘建华被人打伤案卷中以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张晓东、张某、王某在杨家套乡××村鸿达汽修厂屋内将刘建华拖出,致刘建华受伤。依法对张某、王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因二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予���行行政拘留。对张晓东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2、玉田县公安局杨家套镇派出所对张晓东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张晓东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3日18时左右,我和泽彬、小辉正在我开的汽车修理厂干活,刘建华来取他前两天在我这维修的华普轿车。他取走钥匙打着车后,问谁把他遥控器给弄坏了,并骂人,小辉告诉他遥控器原来就是坏的,原来就有洞,洞里还有尘土。刘建华不干,我就给他修理,刘建华说要修得和之前一样,我们就吵骂起来了。之后刘建华就躺在西屋炕上不走了,我和小辉、泽彬就把他抬到修理厂后门口他华普车那,他起来后又到我修理厂堂屋地下,我就用手抱住刘建华头,泽彬用手抱着刘建华腰,小辉用手拽着刘建华腿,将刘建华头朝南腿朝北拖到门口北边他车那。之后我锁好门,开车走了。我和小辉、泽彬没���打刘建华,我们拖他时,他后背着的地。没有看见刘建华的手机和钱。3、玉田县公安局杨家套镇派出所对刘建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刘建华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3日18时30分左右,我去丁官屯村张晓东开的鸿达汽配厂取车,一共180元钱。之后张晓东把车钥匙给我,我一看上边遥控器坏了,他说我到屋给你修修吧。我俩到西屋他用一个筷子堵住了遥控器的眼,我说不中,我俩就吵了起来。之后一个挺瘦的小工就进来骂我,说不是他们弄坏的,你想干啥呀,我也骂他。张晓东和长得挺瘦的小工用拳头杵我头部和前胸,随后小辉也进来杵我头部和前胸,接着张晓东他们拽住我的双腿往外就拽,把我拽到屋外公路南边。我就掏出手机报警,不知被谁用脚踢一边去了,小辉从地上把我手机捡起来拿走了。我的头部、前胸、后背都受伤了,我没有动手打他们。我的黑色羽绒服、黑色布鞋也没了,一部手机和口袋里的7800元钱也丢了。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刘建华陈述的主要内容与2014年11月17日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4、玉田县公安局杨家套镇派出所对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张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3日18时左右,我正在鸿达汽配店外修车,听见店内西屋吵起来,进去后发现我老板张晓东和刘建华正吵呢。张晓东说中控锁坏了,给你修好了,刘建华说你得修的和原来一模一样。刘建华就躺到我们西屋的炕上,我们三个就生气了,把刘建华从炕上拽下来,刘建华躺在地上,面部朝上。我抓着他的一只胳膊,张晓东双手抱着他的头,王某用双手抓着他的两条腿,刘建华后背着地,我们就把他拖到外面去了。刘建华看我们一撒手,就又爬到屋里,我们三个又用同样的动作把刘建华从屋里给拖了���来。张晓东把店门锁上,我们就下班回家了。刘建华没有动手打我们。我们没打刘建华,他应该没伤。5、玉田县公安局杨家套镇派出所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某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3日18时左右,刘建华到丁官屯鸿达汽修厂取他前几天维修的车,他先找到老板张晓东。之后听见他俩在屋里吵起来,刘建华说得把遥控器修得和以前一样,他们越吵越凶,我就上屋去了,说遥控器不是我们弄坏的。后张某也进来了,他与刘建华互骂,刘建华还用手打了张某一下,张某要还手被我拽出去了。刘建华就躺在西屋炕上说我们打他,劝他也不走。我们三个就上前把他往外拽,张晓东抱刘建华的头,张某抱着腰,我抱着腿,我们边抬边拽把刘建华给弄到北道边上。之后刘建华又起来爬到修理厂堂屋,接着又被我们三个人给拽出去了,后来我们就锁上���走了。我没看见刘建华有伤,我们都没打他。我们临走时看到刘建华的手机掉在在他车旁边了。6、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情况。被告张晓东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来我厂称自己的轿车坏在路上,要求我们救援,我们即将原告的轿车拖至我修理厂。至11月13日下午修好后原告取车,说车钥匙上的遥控器按键让我们给弄下来一个。我说遥控器按键是老印,原来就没了一个,不是我们弄的。为此原告在醉酒的情况下不依不饶,让我们赔偿,后躺到炕上大骂我们三人。王某、张某见状生气把他拽到门外。原告又躺在厂门口不走,然后报警。杨家套派出所依法处理了此事,我们三人无一人打他,没有任何人损伤他身体;原告无中生有,无理取闹,酒后辱骂我们,影响我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我们将其拽出是合理、��法的行为。原告小题大做,住院误工应自己承担,我们三人依法无义务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打原告,只是将原告拖出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晓东、张某、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晓东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病历中记载原告所受伤均为擦伤并不是打伤,原告仅为轻微擦伤,不应住院九天。对原告当时有手机情况不清楚,对手机发票不认可。对其它均无异议。公安局卷宗中:对刘建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刘建华的车是半路坏的,我们是去半路给修的;原告取车时喝酒了,当时原告也认可;他已经上车打着车后才下车说遥控器缺一个按键,遥控器上的洞是老印,不是我们弄坏的;我们没打原告;我们把原告拽出去之后他又进去了,���们才又把他拽出来了;我们根本就没有看到原告的手机。照片显示都是擦伤,我们将原告抬出后就离开了现场,对照片中原告所受伤害不清楚。对公安卷宗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的伤并不是我们所致。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与打架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公安卷宗中:对刘建华的询问笔录及照片的质证意见同张晓东的意见,我没有抢原告的手机,原告所受伤害应以法医鉴定为准。对公安卷宗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张晓东、王某的质证意见。法医鉴定意见是擦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均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公安卷宗中照片的意见同张晓东的意见,原告所受伤害应以法医鉴定为准。原告质证意见:对公安卷宗中被告张晓东、张某、王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确实是到张晓东那修车着,因为他们把我的车钥匙弄坏了发生的争吵,后来三被告在西屋打我,把我打晕了,我都不知道怎么出来的。我的手机也被他们抢走了,衣服也被弄坏了。我没喝酒。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到被告张晓东处维修车辆,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取车时,因车钥匙遥控器缺少一按键,与被告张晓东、张某、王某发生争吵,后被三被告从屋内拖出,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2日,共住院9天,其伤经诊断为:胸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腹部、右肩、左肘、双髋软组织损伤,慢性乙型××等。2014年11月19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32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3日,玉田县公安局作出玉公(杨)行罚决字〔2014〕0894、0895、0896号行政��罚决定书,基于三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在杨家套乡××村鸿达汽修厂屋内将刘建华拖出致刘建华受伤的事实,给予三被告不同程度的治安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及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4358.82元。被告张晓东主张原告不应住院九天,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主张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与打架无关,但未提供原告已治疗该项疾病及开支医疗费数额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各336.96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存在误工和他人护理,且原告上述主张的计算标准均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属正规票据,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而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6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3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36.96元、护理费336.9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612.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钥匙遥控器问题发生口角,三被告将原告从屋内拖出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虽否认殴打原告,但认可将原告拖出的事实,结合玉田县公安局杨家套镇派出所刘建华被人打伤案卷中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应与三被告的拖拽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5612.74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东、张某、王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刘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56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晓东、张某、王某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生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人民陪审员 李翠芹二0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