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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磐东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防空反导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宁磐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防空反导学院。委托代理人蒙涛,该学院三原校区管理处干部。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宁磐东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防空反导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磐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防空反导学院之委托代理人蒙涛、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磐东诉称:原告于1981年5月在被告单位开始工作,1994年转为固定工,工作过程中,被告拖欠其加班费、医疗费、打印复印费等。其中包括:一、2011年3月起在农场看护大门、清理幼儿园、管理鱼塘、公园期间拖欠的工资319818元。二、1、原告98年停发的工资;2、2000年4月3日王鲁砸坏其值班室门窗非法收走其全部物品,应按10000元补偿;3、94年前伙食月补;4、97年9月未发工资;5、1981年至1994年应补发工资;6、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4日扣发工资3204.96元,拖欠1.5个月;7、回其老家路费花费500余元,被告只给予报销300余元,剩余路费拖欠8个月;8、以前花费15.8万余元;9、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去大学、各法院、三原县买药、各级请求共65次,每次车费及吃饭40元、药费共2600元。至2015年3月24日止7228.79元;10、复印费63元。现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以上费用共计6027267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防空反导学院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诉请中部分请求已经三原县人民法院做了判决,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补充的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宁磐东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三原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做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2、(2002)三民初字324号民事判决书;(2002)咸民二终字441号民事判决书;(2006)三民初字000238号民事判决书;(2007)三民监字07号驳回再审通知书;(2006)三民初字000715号民事判决书;(2007)三民监字08号驳回再审通知书;(2007)三民初字000399号民事裁定书;(2007)咸民终字00647号民事裁定书;(2007)三民初字00012号民事判决书;(2007)咸民终字004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防空反导学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防空反导学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原告的工资的发放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在招待所上班期间工资由招待所发放,后来招待所关停后原告转入被告处职工办,一直按照内退标准发放工资按月发放至今。证据2、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申请范围。原告的补充诉状诉请不在该仲裁申请范围之内。证据3、2005年9月15日通知、2005年1月原告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9月内退,并按月领取内退工资至今,工资标准为每月2328.4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防空反导学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工程大学防空反导学院内退职工,被告依其内部规定即内退职工工资按其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按照军队规定标准的70%发放,绩效工资参照陕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的60%执行,至今原告仍按照该标准每月领取工资2328.4元。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内退,2011年被告为了照顾原告,仍安排其从事绿化等零活,按日计算报酬分阶段发放,期间7、8月原告因回河南老家未参加劳动没有支付报酬外,其余已足额支付给原告。自2002年起,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先后向法院起诉。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上述请求。同日,该委员会做出三劳仲不字(2015)第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原告宁磐东的申请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补充诉状、再补充诉状、再补充二诉状,提出诸多其他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处职工,属内退职工,被告对其工资发放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农场看护大门、清理幼儿园、管理鱼塘、公园工作本非原告的工作范围,而且被告对原告此节的工作另行单独支付报酬。故该节所涉及的工作不受劳动法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的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诉2000年4月损失的赔偿、97年9月未发工资、1981年至1994年应补发工资属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所诉因诉讼、信访、就医所花费用一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补充诉状、再补充诉状、再补充二诉状中提出诸多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裁决,且与本案所涉请求不应合并审理,故原告的该节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磐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缑培强代理审判员  曹 粤人民陪审员  陈登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健法律法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