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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孟广勤、刘某等与孟某甲、孟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勤,刘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孟广勤,农民。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广勤,系刘某丈夫。被告: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宪凤。被告:孟某乙,农民。被告:孟某丙,农民。被告:孟某丁,农民。原告孟广勤与被告孟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为被告,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勤、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勤、刘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二原告现年事已高,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赡养二原告或出资送二原告去老年公寓、支付医疗费。被告孟某甲辩称,我对二原告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孟某乙、孟某丁、孟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四个子女,长子孟某乙、次子孟某甲、三子孟某丁、女儿孟某丙,四人均已成家另过。近来,二原告与孟某甲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均已年迈,缺乏自理能力和生活来源,四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和照顾二原告的生活起居。对于生活费用,结合现实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每人每月负担2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孟某乙、孟某甲、孟某丁、孟某丙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人民币200元,每月的5日前给付;二、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孟某乙、孟某甲、孟某丁按月轮流照顾原告孟广勤、刘某的生活起居,从孟某乙开始,依次为孟某甲、孟某丁,每个月轮换一次;三、原告孟广勤、刘某的医疗费用,由孟某乙、孟某甲、孟某丁、孟某丙均担;四、驳回原告孟广勤、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阚景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