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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邢勤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勤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589号原告邢勤伟,男,1975年4月9日,,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委托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27411-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勤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橙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勤伟的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刑勤伟诉称:2015年4月17日,驾驶人孙红叶驾驶苏B×××××号小轿车与邢勤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轿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红叶、邢勤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勤伟的车辆损失为28499元,另邢勤伟支出鉴定评估费14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因苏B×××××小汽车在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合计30299元。被告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对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邢勤伟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且鉴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孙红叶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轿车(车上乘坐赵保夫),沿堰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堰丰路口,与邢勤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保夫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红叶、邢勤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保夫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邢勤伟,邢勤伟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86800元的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4日0时至2016年2月23日24时。事故发生后,苏B×××××号小汽车方向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报案,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对苏B×××××号轿车进行定损,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惠山交警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28499元,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28499元,另邢勤伟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元,庭审中邢勤伟撤回对30元停车费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表示在车损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苏B×××××号小轿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邢勤伟认为该条款无效,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全额赔付其车辆损失。另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定损金额为15115元。以上事实,有保险投保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保险公司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费收据、拖车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邢勤伟与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等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苏B×××××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车损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客观上免除了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邢勤伟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苏B×××××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车损为28499元,且邢勤伟实际维修费用也为28499元,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全额赔付。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认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苏B×××××号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承担,故邢勤伟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4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应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承担,对于停车费30元,邢勤伟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综上,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应赔付邢勤伟保险金合计302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勤伟保险金30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邢勤伟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平安保险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邢勤伟)。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尤橙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