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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雁与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魏雁。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雁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将原告所有的H122号商铺委托给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托管费收益37104元及违约金未付。托管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还商铺。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托管费收益37104元及违约金、至交还原告商铺期间的占用费及违约金;2、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期交付原告托管商铺;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支付托管收益的原因系政府不可抗力的存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自运营以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投入巨资维护商场的正常运营,因政府不可抗力致房产证未能办理,被告巨大投入无法变现,被告现有资产存量达到7.8亿元,被告正在积极协商办证事宜并积极融资,融资到位后马上兑付。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同意将涉案商铺交与原告经营,按照合同约定,经营期满2个月前双方应当就是否继续委托相关事宜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没有提前通知,现在要求解除托管合同将不利于商城的正常运营,原告要求自营与托管收益和违约金不是同一个法律关概念,应另行起诉。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第七条原告要求交回房屋,必须要符合被告商业总体业态规划要求,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经营方案,被告不同意交回房屋。因此,为维护商城的正常运营,关于是否委托被告继续经营一事,可以在庭后另行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V1购物广场H122号铺位委托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托管,托管时间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1414元/月计算;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1590元/月计算;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托管费收益按1767元/月计算。托管费收益于每年的6月、12月各支付1次,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延迟支付托管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托管费收益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委托期满原告不再继续保持委托管理关系的,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铺交于原告自行经营,但须符合商场总体业态规划要求;委托管理期满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还商铺并履行交接手续的,除继续按合同确定的数额支付委托管理期的托管收益外,每延迟一日,按年托管收益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托管收益9540元及违约金未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托管收益9894元及违约金未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收益10602元及违约金未支付、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收益7068元及违约金未支付。共计拖欠原告37104元托管收益及违约金未支付。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托管商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托管费收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托管费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就托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托管期满,原告要求收回商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托管期满,被告未交还原告商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托管费收益37104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9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4年7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9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10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2015年7月1日起以当期未支付的托管费收益70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V1购物广场H122号商铺交予原告。三、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铺占用费(自2015年4月28日至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商铺之日按每月1767元计算)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8日至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商铺之日,以每月1767元为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四、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