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冯建成与郭耀有、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成,郭耀有,李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74号原告:冯建成,男,1982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郭耀有,男,1976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者,住青铜峡市。被告:李玲,女,1978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原告冯建成与被告郭耀有、李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成、被告郭耀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郭耀有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郭耀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以2%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耀有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未还。以上借款属于被告郭耀有、李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郭耀有借原告现金26000元。被告郭耀有辩称,我们双方是合作关系,我实际借原告20000元,因将利息6000元计算在内,所以打了26000元借条。我认可该借款,但是我现在还款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郭耀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耀有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认可是自己打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从事树苗贩卖生意,2013年1月21日,双方经协商,被告郭耀有退还原告冯建成26000元以终止合伙关系,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建成现金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郭耀有与被告李玲于2008年8月22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冯建成与被告郭耀有因合伙经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伙终止时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协商处理,且有被告郭耀有书写的借条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耀有、李玲支付原告冯建成2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郭耀有、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