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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文盲,农民,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3年8月30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因被告人不在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17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菜刀、小刀、尼龙绳子、头套等物,以教训温某某为由召集被告人李某乙、任某某、李某丙来到伊金霍洛旗某镇某社温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李某丙将温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捆绑并对温某某实施了殴打,李某甲用刀将温某某手部划伤。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述了犯罪事实,辩称因为温某某导致家庭关系不正常,故其组织李某乙等人教训了温某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系因重大误解、一时冲动所致;第二,被告人李某甲到温某某家中的目的是想吓唬和教训一下温某某,没有要伤害温某某的目的和动机;第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陈述了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任某某陈述了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怀疑温某某与其妻子关系不正常,欲教训温某某,便召集李某丙(审理期间在逃)、任某某、李某乙三人,于2012年12月26日晚,乘坐车辆来到伊金霍洛旗某镇某社温某某的家中。李某甲指使李某丙等人以打电话的名义将温某某的手机骗走,并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温某某、张某某捆住。之后,李某甲用木棍将温某某家中的灯泡打碎,并踢了温某某几脚。后温某某抱住了李某甲的小腿,李某甲为了挣脱温某某,用手中的刀子冲着温某某挥舞了几下,致温某某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手第3-5背伸肌腱断裂。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3年1月6日晚,温某某报案称2012年12月26日晚,其在家中被四个陌生男子打伤,并抢走三部手机;2、被害人温某某陈述,2013年1月6日晚,有三个陌生人向他借用手机,后被该几名男子捆住,并对他拳打脚踢,他的左手被刀砍伤了,后来他觉得被绑的双手松了一些,便到处乱抓,抓到了一名男子的面部,感觉这名男子戴着头套;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21时许,她与丈夫温某某在家看电视时,家里来了三个陌生人向丈夫借手机,后来她被陌生人捆住了身体,她看见温某某在屋子的火炉边躺着,另外一个戴着头套的人在旁边弯了一下腰,温某某“哇”地惨叫了一声。家里的灯泡是蒙面男子用木棍打碎的,温某某身上的伤是被那四个陌生人打的;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怀疑温某某与他妻子可能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产生了报复、教训温某某的念头。2012年12月26日晚,他召集了李某丙、任某某、李某乙三人,谎称要替亲戚教训一下温某某。到了温某某家附近后,李某乙等人按照他的嘱咐,向温某某借了手机。温某某追出来要手机时,李某丙等人按照他的指挥,将温某某用绳子捆住,并踹了几脚。随后,他们将温某某抬回了家,他指使李某乙等人捆绑了温某某的妻子,之后,他拣了一根木棍将温某某家中的灯泡打碎,往出走时温某某抱住了他的小腿,他为了挣脱温某某,用手中的刀子冲着温某某挥了几下,具体扎在温某某什么部位不清楚,温某某当时用手拽着他戴的头套,他又用刀子挥舞了几下,温某某惨叫一声,他就跑了;李某乙按照他的意思事先写了两张恐吓温某某的纸条,临走时将纸条放在了温某某的家附近;抢的手机被他扔在了返回的路上,抢手机是为了不让温某某与他妻子联系,同时也害怕温某某报警;教训完温某某后,他给李某乙等人每人八百多元;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李某甲称亲戚的妻子被别人勾引走了,想要教训一下温三(温某某)。到了温某某家,他和李某丙、任某某进入温某某家中,以打电话的名义将温某某的手机拿走,温某某出来要手机时,李某甲将温某某压倒在地并捆住,他们殴打了温某某,后来李某甲拿了一根棍子在屋内胡乱挥舞,打碎了里屋的电灯泡,他和李某丙先出了屋子,任某某稍后也出了屋子,等了三四分钟后,李某甲从屋子里出来,招呼他们上车,他们连夜回到陕西省神木县柠条塔崔家沟煤矿;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李某甲称亲戚的妻子被一个男人勾引走了,他能找到那个男人的家,李某甲让李某乙写了两张纸条,嘱咐他们到了目的地后将纸条扔下。李某甲出发前买了头套和两根尼龙绳子,租了一辆车拉着他们去了那个男人的家。李某乙和任某某进了那个男人的家,过了三四分钟后,那个男人出来给他们指路,于是李某甲让他们将那个男人压住,自己把那个男人捆住了。李某甲后来拿着木棍将屋里的灯泡打碎了,他担心出事就先跑出去上了车,随后任某某、李某乙也出来了,听到那个男人惨叫了一声,随即李某甲也上了车,一起走了。事后,李某甲给他们每人五百元;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他在陕西省柠条塔的一个煤矿上打工,有一天姓李的老板向他和李某乙、李某丙说亲戚的妻子被一个男人拐走了,让他们跟他走一趟,他能找到那个男人的住处,当时老板让李某乙写了两张纸条,嘱咐他们到了目的地后把纸条扔下,再将手机骗过来。出发时,李老板买了一个黑色的头套和两根尼龙绳子,并随身携带了刀子、斧子等。到了地方后,李某乙、李某丙借口打电话将手机拿走了,那个男的出去要手机时,被他们压倒捆住殴打,紧接着他们又将那个女的也捆了,李老板戴着头套拿着棍子进入屋内,将电灯泡打碎了,他们三人先跑出去上了车,听到那个男的惨叫了一声,过了一会儿,李老板也上了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温某某被殴打的现场方位、现场概貌及现场遗留的痕迹等;6、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丙分别对同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进行了辨认;7、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在现场提取到尼龙绳子、刀、菜刀等作案的工具;8、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9、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中检出人血,为温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几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过程;11、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富钦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吕丽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