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七五,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初中文化,系个体出租车司机,现住阿拉善左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刑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多海,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绿色之光小区门口的“富贵彩吧”内购买彩票期间,趁被害人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彩票店沙发上的手包盗走,手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及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涉案总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富贵彩吧”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瑞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丁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