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65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武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法定代表人:盛某,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厚龙、人民陪审员刘双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入住被告处住院检查、治疗疾病,于当月17日行“右肾上腺肿瘤切除术”,术后半月,被告给原告查彩超示:双侧���静脉、双下肢股总、股深、股浅静脉血栓形成。经被告多科会诊后转原告到江苏苏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今。原告目前需长期口服药物维持治疗。2014年9月,原、被告共同委托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经鉴定认为:患者医疗损害存在,医方负主要责任。后被告申请安徽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经鉴定认为:患者的损害后果达八级伤残;皖北煤电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病员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医患双方交涉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计444112.68元。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安徽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药费发票、病历材料,证明原、被告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及原告在该院花医疗费三万余元。4、5、6、7苏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在苏州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29261、83元,除去新农合报销后原告自付152187、3元。8、原告门诊及检查费2158、6元,外购药费用3844、5元,救护车费用4000元。证明原告在门诊及外购药花费情况。9、复印费发票169、6元,证明原告为诉讼复印材料所花费用。10、宿医鉴(2014)损15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和皖医损鉴(2014)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11、暂住证两份,社会保障卡一份及缴费查询单两张和劳务派遣合同一份,原告工资发放单3份,证明原告在发生医疗纠纷前在无锡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应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12、交通费及住宿费,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住宿费4136、5元。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认可原告证据1、2、3、4、5、6、7、10、12。对证据8中救护费没有合法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不属于医院赔偿范围,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向本案举证。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1、12,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中救护车费4000元,被告认为救护车费不是合法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复印费被告认为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范围,故原告证据8中救护车费票据及证据9复印费不具有证据证明力。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医疗过程中过错程度所占比例是多少;2、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至,原告入住被告处住院检查、治疗疾病,于当月17日行“右肾上腺肿瘤切除术”,术后半月,被告给原告查彩超示:双侧髂静脉、双下肢股总、股深、股浅静脉血栓形成。经被告多科会诊后转原告到江苏苏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2月8日在江苏苏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苏州二院)住院58天,行“下腔行下腔静脉+双骼股静脉置管溶栓述”,共花费173936·99元,个人自付97002·99元。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9日在苏州二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51898·79元,个人自付33786·79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苏州二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元,个人自付元。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苏州二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3008元,个人自付元。抽血费417·5元。原告目前需长期口服药物维持治疗。2014年9月,原、被告共同委托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经鉴定认为:患者医疗损害存在,医方负主要责任。后被告申请安徽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经鉴定认为:患者的损害后果达八级伤残;皖北煤电总院在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病员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在无锡市办理暂住证,2013年5月10日在该市办理住址变更登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无锡市园区劳务派遣有限公��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原告花费交通费元,住宿费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病员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的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安徽省医学会鉴定患者的损害后果达八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患有疾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参照《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51955·3元+门诊检查费2158·6元+外购药费3423·6元;2、误工费38761·84元(158·86元/天天),3、伤残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20年30%);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116天);5、营养费3480元(30元/116天);6、护理费14777·24元(127·39元/天116天);5、交通费3951元+185·5元,住宿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元。因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的70%为240594·4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有效票据为422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他住宿费实际支出,对原告其余住宿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240594·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原告负担1788元,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负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群芳审 判 员 梅厚龙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丰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