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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坚玲与杨嘉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坚玲,杨嘉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罗坚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46。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嘉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7X。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健潮。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杨嘉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800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嘉毅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嘉毅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176.3元、陪人费3960元。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8时,被告杨嘉毅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驶至顺德容桂富华路与青华路交汇处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嘉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佛山市顺德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2日,共住院33天,共产生医疗费13053.8元(其中被告杨嘉毅垫付10176.3元)。该院出院记录载明:L1椎体粉碎性骨折、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杨嘉毅垫付护理费3960元,合计被告杨嘉毅共垫付原告14136.3元。2015年6月26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坚玲因脊柱损伤致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于1933年9月18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被扶养年限为5年。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登记在案外人关振明名下,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杨嘉毅,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7018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170185元,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7153.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附表第四至八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不足理赔部分为43031.2元。合计,被告天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依交强险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50185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杨嘉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50185元应由被告杨嘉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148元。被告杨嘉毅已垫付原告14136.3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杨嘉毅还应赔付原告26011.7元。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罗坚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杨嘉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坚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011.7元;三、驳回原告罗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坚玲负担250.82元,由被告杨嘉毅负担7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佘凯琪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10877.5元13053.8元原告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含被告杨嘉毅垫付医疗费)。营养费3000元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00元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300元。护理费3300元2310元原告住院33天,按70元/天计算为2310元。残疾赔偿金14400元13642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5年×20%(4=6026.4元。鉴定费1500元15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8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000元被告杨嘉毅主动垫付原告费用,应减轻其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合计170185元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