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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唐桂荣与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荣,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唐桂荣委托代理人:肖萍,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善义。原告唐桂荣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以下简称“薄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丽杰、耿志杰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板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荣诉称:原告于1984年在被告薄板厂处工作,1997年被告薄板厂让原告回家,一直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上班,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于2014年2月份退休,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没有交,要求被告补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养老保险8万元、档案费800元;2、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独生子女费2000元,采暖费3万元;4、生活费15万元(1999年下岗后至今);5、补交住房公积金(撤销);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薄板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桂荣原系被告薄板厂的职工,从1999年开始回家待岗。原告于2014年2月在被告薄板厂退休。原告在退休前因被告无力支付社会保险,替被告垫付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57,001.46元、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被告单位至今尚未给付。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交款收据、退休证等证据,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薄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养老保险8万元、存档费8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及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企业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由于被告单位未能为原告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不得不代被告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被告单位应予返还原告上述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票据和保险费核定表,经核实单位应承担的社会统筹部分的金额为57,001.4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被告退休人员,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故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独生子女费2000元、采暖费3万元,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下岗后至今的生活费问题,因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原告于回家待岗期间也未付出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桂荣垫付的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57,001.46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桂荣垫付的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姣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耿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