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科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宁波科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翔云路***号科贸中心*楼17-5。法定代表人:谢益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宁波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徐王村。法定代表人:汪仓玄。原告宁波科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于同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科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仓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激光机一台,单价为3850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后30天内付清。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将激光机一台送到被告处,被告仅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85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激光机一台,单价为3850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后30天内付清,以及其他合同约定事项。2.出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将激光机一台送到被告处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份的事实。4.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一份,用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之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汪泉仪表���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科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宁波汪泉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