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与苏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苏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887号原告: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学泾。委托代理人:张匡元,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步华,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涵。原告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兴分公司)与被告苏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桂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匡元,被告苏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兴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桂兴分公司与南宁市××秀区××那里村覃坡李昌徽签订《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南宁市××秀区××那里村覃坡由李昌徽承包的果场空地上合作经营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合作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8日,桂兴分公司与苏涵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桂兴分公司将位于南宁市刘圩镇那里村覃坡坛马山木材加工厂内面积为2331平方米的林产品加工场地承包给苏涵经营木材加工业务。《承包协议书》签订之后,桂兴分公司依约将摊位交付苏涵使用。依照约定,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7日为基建期,承包金暂不计算或收取。自2013年4月28日起,苏涵应当依约向桂兴分公司支付承包金,但苏涵自2013年11月10日起,一直拖欠承包金,桂兴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同时,苏涵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桂兴分公司在承包经营木材加工业务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金为1.3元/平方米/月。即每月承包金为3030元(2331平方米×1.3元=3030元);第五条规定:电费每度1.3元整,水费每度1.5元;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如乙方不按时交清承包金,每逾期5日,按拖欠总承包金额的5%罚付给甲方;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收到水、电费用通知单三天内交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交水电费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由于上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50%计算违约金,因此,苏涵尚欠桂兴分公司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金共计45316元,承包金滞纳金10099.02元。同时,苏涵应当依约向桂兴分公司支付尚欠的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水电费用共计1850元,水电费滞纳金198.18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苏涵依约向原告桂兴分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承包金45316元及其滞纳金10099.02元,合计55415.02元;2、被告苏涵依约向原告桂兴分公司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场地水电费用共计1850元及其滞纳金198.18元,合计2048.18元;3、被告苏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涵辩称,我方拖欠承包金后,桂兴分公司对涉案场地进行停水停电,我方无法继续进行木材加工,也不存在支付承包金及其滞纳金的基础,故我方没有拖欠桂兴分公司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桂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南宁市××秀区××那里村覃坡李昌徽(甲方)与桂兴分公司(乙方)签订《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刘圩镇那里村覃坡果场用于与乙方合作进行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合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乙方具有合资、引资和合作经营的权利,同时乙方还对其投资的设备、设施及厂房拥有发包和转让权。2013年3月18日,桂兴分公司(甲方)与苏涵(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位于南宁市刘圩镇那里村覃坡坛马山木材加工厂内面积为2331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营木材加工业务,承包期玖年,即从2013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止;二、承包金及支付方法为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每1.3元/平方米,其中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27日为基建期,甲方不收承包金,第一年承包金按季度交,第二年以后每半年交一次,此价格随行就市;依据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第一次交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当天,第二次交款时间为第一次承包金到期前10天交清,依此类推;三、甲方负责水、电拉到乙方摊位前,摊位内水、电由乙方自费安装,甲方向乙方每月收取电费每度1.3元整,水费每度1.5元整,水电部门如有变化将随之调整;四、如乙方不按时交清承包金,每逾期5日,按拖欠总承包金额的5%罚付给甲方,拖欠达15天以上(含15天),视同单方终止协议,甲方不退承包保证金,并有权收回发包场地和处置场地上的一切附着物品,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乙方收到水、电费用通知单三天内交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交水电费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逾期十天不交水、电费的,甲方有权停止供水供电,解除协议并罚没水电使用保证金;六、乙方必须在2013年3月21日前汇一万零伍元到甲方账上,否则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废,场地不再保留,乙方不得有异议。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桂兴分公司公章及苏涵签字并捺手印。后因苏涵欠交承包金,桂兴分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苏涵则作如前答辩。诉讼中,桂兴分公司自认苏涵于2014年12月10日之后没有继续在涉案场地作业;苏涵支付了承包保证金4000元、水电保证金4000元、安全保证金2000元和垃圾清理保证金300元,共计10300元;桂兴分公司出示《刘圩分公司水电月报表》及《刘圩木场电费单》、《代收刘圩木场水费单》,载明苏涵承包的场地2014年9月用电为717.3度,单价1.3元,电费为932元;2014年9月用水10.4吨,单价1.5元,金额15.6元。2014年10月用电为233.4度,单价1.3元,电费为303元;2014年10月用水7.8吨,单价1.5元,金额11.7元;2014年11月用电为444度,单价1.3元,电费为577元;2014年11月用水6.5吨,单价1.5元,金额9.75元。苏涵则称自己对上述单据没有进行过核对确认,对欠缴水、电费的事实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桂兴分公司提交的《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刘圩分公司水电月报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李昌徽与桂兴分公司签订的《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桂兴分公司即具有对刘圩镇那里村覃坡果场进行合资、引资和合作经营的权利同时对其投资的设备、设施及厂房拥有发包和转让权。据此,桂兴分公司与苏涵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苏涵租赁场地2331平方米,月租为3030元(2331平方米×1.3元/平方米),现桂兴分公司主张月租为3030元,苏涵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合同解除。桂兴分公司自认苏涵于2014年12月10日之后没有继续在涉案场地作业,故苏涵撤场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苏涵单方撤场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桂兴分公司明知苏涵已于2014年12月10日搬离,即在2014年12月10日之后涉案《承包协议书》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0日,桂兴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必要。二、关于欠付款项。桂兴分公司在明知苏涵撤场后,应当采取及时接收场地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桂兴分公司接收场地的合理期限应计至2014年12月11日,苏涵应依约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承包金42420元。桂兴分公司主张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承包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苏涵撤场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苏涵使用场地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苏涵应依约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场地水电费1850元。苏涵辩称其已支付上述水电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桂兴分公司要求苏涵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没收保证金,上述诉请虽有合同约定,但没收保证金、违约金均属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相互之间存在重复,故苏涵尚欠承包金、水电费数额应抵扣保证金10300元。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苏涵承包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两年),第一年承包金按季度交,第二年以后每半年交一次,第一次交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当日,第二次交款为第一次承包金到期前10日交清;如苏涵不按时支付承包金的,每5日按所欠承包金的5%计收滞纳金。因此,苏涵应于2013年11月17日前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承包金9090元,应于2013年2月17日前支付2014年2月至4月的承包金9090元,应于2014年5月17日前支付2014年5月至10月的承包金18180元,应于2014年11月17日前支付2014年11月、12月的承包金606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款项支付顺序,本院酌定先抵扣水电费再用于偿付承包金。综上,经抵扣,苏涵已清偿水电费185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部分承包金8450元,尚欠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剩余承包金640元、2014年2月至4月的承包金9090元、2014年5月至10月的承包金18180元和2014年11月、12月的承包金6060元,共计33970元。三、对于违约金问题。苏涵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应支付的是违约金,而非滞纳金,双方当事人错误使用了滞纳金的概念,现桂兴分公司将该款项性质纠正为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于桂兴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可预见的损失即为银行贷款利息,现桂兴分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50%计算违约金,上述标准明显超过苏涵所造成的损失即银行贷款利息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应以欠付承包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桂兴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承包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以18180元(9090元+909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以36360元(9090元+9090元+18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以42420元(9090元+9090元+18180元+6060)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对于水电费的违约金,涉案合同中约定苏涵收到水、电费通知单三天内交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交水电费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如前所述,经抵扣苏函未欠付水电费,桂兴分公司主张水电费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涵向原告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支付承包金33970元;二、被告苏涵向原告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支付承包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以18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以36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以42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保全费610元,合计1228元,由原告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负担245元,由被告苏涵负担9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